因此,在设定纳税抵押时,依法进行抵押物登记,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是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且在一般情况下也能强化抵押权的效力,有助于抵押权的实现。
纳税抵押担保与一般抵押担保相比:①首先,两种类型的抵押,都存在一个基础权利,设定抵押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基础权利的实现。②其次,抵押物类同。抵押都是在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备、交通工具等财产上设定的,除了可设定抵押的财产的具体范围有所不同外,在财产类型上并无差异,都既可以设定不动产抵押,也可以设定动产抵押。③再次,办理抵押登记的机构一致,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需要到房管或者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交通设备需要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动产需要到工商部门或者公证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等。④抵押登记都是权利登记而不是财产登记,都是为了标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而办理的。⑤都充分体现着抵押登记的功能和作用,产生公示公信效力,防止抵押重复、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利益。⑥两种类型的抵押登记中,都存在三方主体,且不论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是否相同。
二者的区别,也是很多登记主管部门持有异议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的理由主要在于,①两种抵押所保障的基础权利一般的民事债权和税法上的权利是否具有同质性?实际上也就是说,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传统保护民法权利的制度能否用于保护税收权利?②传统私法上的原理和制度规范,能否适用于税法?
三、基础性问题——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纳税担保的性质
《物权法》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税收法律关系在本质上究竟是债务关系还是权力关系?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税法中能否援用以平等为基础的民法担保制度问题。“债务关系说”,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强调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税收法律关系上是平等的。
(一)税收债法
税收法律关系性质问题的提出,源于德国1919年《税收通则法》[9]运用债的理念和观点对税收进行了界定,同时,也以“税收债务”为核心,对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的通则部分进行了完整的规定,并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10]后来德国法学家大会上,阿尔伯特•亨泽尔明确提出了“债务关系说”。
金子宏在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持“二元论”的观点:认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的程序性关系是权力关系,实体性关系是债务关系;而“税收法律关系最基本的内容,是国家对纳税人要求所谓税收这一金钱给付的关系,所以把它作为基本的原理性的债务关系来把握,其理由十分充分。”[11]北野弘久则把日本税法中规定的纳税申报制度、税收债务的成立时间和时效起算制度、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的抵销制度以及税务诉讼中的确认税收债务的判决和举证责任准用民法规定等都作为税收债务关系在日本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并认为日本税法应坚持“税收债务关系说”一元论。[12]
大陆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承认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13]
由此可见:债务关系应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核心,权力关系起的是保障税收之债的作用,权力关系应当置于债务关系的制约之下。只有“税收债法”理论才可以解释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中的一些概念,如税收代位权、撤销权、纳税担保;“税收债法”理论有利于改变政府行政态度、方式,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税收债法”理论强调国家提供公共产品服务非恩赐而是义务,强调政府责任,这样有利于加大纳税人纳税的积极性。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同为债的一种形式,因而它们具有许多共同的属性,但税收之债作为一种公法上的债,与私法上的债毕竟又有许多不同之处。比如,税收之债是公法上的金钱债,税收之债是法定的单务债,双方当事人法律权利不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