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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的概念及作用研究》读后有感

  

  行政合同根本就不是行政行为。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也不是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形成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听证或提出合理化建议),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类似于立法法律关系)。至于国民对行政机关或公务员提出的批评、质询、检举、揭发等,就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了(最多算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所有这些,都不能算作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新发展或多样化。 


  

  国民身份的多样性,自然导致其并非永远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境地。但行政相对人的自身属性却是相对恒定的。在公司里是老板,并不排斥在税务局里是相对人。可是老板的派头儿,却不好意思在税务局里施展。 


  

  称相对人为被管理者和称公务员为公仆,都是恰到好处、一语中的。这里根本没有什么歧视或不尊重的问题。是该文作者太自作多情了。 


  

  该文对行政相对人的定义是:“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对行政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现质疑如下:1、参与,很时髦但很不妥。参与是行为人主动的行为状态(例如,奥运口号:重在参与),而被警察抓到的小偷实在是没有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处罚)的意愿。2、行政法律关系,是可以随意填充内容的“回收站”。例如,有人将所谓的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也纳入其中(行政诉讼是典型的行政法制监督,但是行政诉讼中却没有相对人,而只有原告)。于是可以认为:凡是与行政沾边儿的法律关系皆属行政法律关系。3、对行政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更是可以产生歧义。且不说行政主体可以与其他主体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仅就公法领域而言,公权主体与公权所涉对象主体之间,已经不能用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这一关系模式来界定了。 


  

  综上,该文的“地基”——对行政相对人所做的定义,发生了根本动摇。 


  

  该文将相对人区分为:法定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形成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事实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形成非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实无必要。恰如,合法与否不是判断是否行政行为的标准。 


  

  公民在行使对行政主体的批评、建议权的时候,无论如何也不能被认定为相对人。相对人的核心要素: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也包括不作为),进而影响其权益。 


  

  程序性相对人(针对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相对人(针对实体性权利)的区分,也很无聊。 


  

  该文曰:《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此严重的法条引述错误,就是外行也是可以发现的。审稿人,可能打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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