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传统风险承担规则和弊端
“谁也不对偶然事件负责”、“偶然事件由被击中者承担”是罗马法确立的因不可抗力所发生风险承担的两个根本训条,其思维过程是:当事人都没有过错,不可能依过错要求一方或双方对此承担责任,但不可抗力的损害后果又是客观存在的,总得要有承受者。那么,在这种左右为难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承受者呢?罗马人无奈中只好选择让“天意”来选择“不幸者”,即“谁也不对偶然事件负责”、“偶然事件由被击中者承担”。[6]我国也有学者持此观点[7]:风险发生后,对违约责任适用“谁也不对偶然事件负责”,对风险责任适用“偶然事件由被击中者承担”,“被击中者”实际指受害者。
事实上,风险由遭受损害一方承受是对“偶然事件由被击中者承担”的误解,“被击中者”不等于受损方,因为不管损失情形如何,“被风险击中者”应理解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而非某单独一方。[8]表面上,损害由当事人以外的原因造成,但进一步探究就会发现,损害的发生,不能不说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有关。风险事故只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与损害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行为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风险承担应首先由与损害发生有因果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承受,再依照一定规则在当事人内部分配,而不能不分青红皂白的由受损一方承受。
以赫克、施托尔等人为代表的利益法学派认为,要从规范公平走向调节公平,法的最高任务是合理地平衡生活中的各种利益的冲突。[9]依照现行“风险由被击中者承担”的规则,即使受害者遭受了重大损失,另一方也没有义务与其共同分担此风险,受害者只能“独吞苦果”,这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方面存在根本缺陷,不能实现公平。被击中者承担风险理论的逻辑是:谁都有可能成为风险事故中的幸者与不幸者,某人这一次成了宽恕者而蒙受了损失,但他可能在下一次风险事故中换位而成为被宽恕者。这种实现过程颇似政治经济学中的商品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价高部分与价低部分相抵消从而实现价格与价值的平衡,在风险承担中,不幸者与幸者通过换位实现公平(利益平衡)。
但是它与价值规律有根本区别:价值规律是确定性的、可预见性的,而风险是不确定性的、不可预见性的。[10]这种区别使得现有风险承担制度不能有效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风险由被击中者承担”的规则无法为行为人提供一个明确的预期。当事人是否会受到损害,完全由“天”说了算,因而不能满足人们行为安全的需要;同时该规则否定了人们的主观能动性,打消了人们进行技术创新以防范和控制风险的积极性,增强了人们的赌博心理。当今社会工业事故中雇主的严格责任就是对“风险由被击中者承担”这一规则的否认。自工业革命以来,工业事故一直伴随着人们的生产活动,特别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大量增加,同时健康服务、药物的费用对普通家庭而言往往高的吓人。人们普遍认为:不管他是否能通过应有的注意避免事故,工人都不应当承担终身或暂时丧失能力的风险。[11]有鉴于此,我们应抛弃风险由被击中者承担的规则,探索公平合理的风险承担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