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应防范竞买人妨害司法拍卖
许鹏
【全文】
拍卖是法院执行程序中财产变现的首选方式。通过公开拍卖由市场竞价取得被执行财产的最大交换价值,可以在非所有权人处分财产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了保证司法拍卖的公开、公平、公正,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司法拍卖的适用条件、实施程序以及对妨害拍卖的救济途径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现行的司法拍卖规则侧重于防止司法工作人员和受托拍卖机构妨害拍卖,竞买人一直被当作拍卖过程中的积极因素,制度上很少有针对其妨害拍卖行为的防范和制裁措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竞买人妨害司法拍卖的问题已经日益突出。
法院变现被执行财产遵循快速变现原则,司法拍卖的起拍价相对于标的物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而言有相当的差距。[1]这种价格差距的合理性在于:第一,司法拍卖的被拍卖标的已经失去了正常的市场交易条件,所以司法拍卖的评估参考价较低。同一资产或同种资产在评估基准日存在多种价格或价格标准时多选用最低一种。第二,这种差价可以刺激竞买人的积极性,促进财产尽快变现。司法拍卖买受人需要短期内(一般在成交后7日内)支付所有的价款、税款、过户费用、拍卖佣金等费用,如果没有相应的差价司法拍卖很难得到市场的响应。第三,虽然标的物的起拍价较低,但最终的成交价取决于市场对变现财产价格的接受程度,低起拍价可能通过市场调节获得一个合理的价格。第四,这种差价可能造成的损失最后由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承担。
当成交额较大时,[2]低价起拍的司法拍卖存在巨大的利润空间,很多地区出现了针对司法拍卖的“职业竞买人”。这些职业竞买人有相当的资金实力,有专业的技术力量,有相对广泛的销售渠道(这种销售渠道甚至可能是跨国境的)。职业竞买人的出现在促进财产变现、提高执行效率方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在追求利益最大化心理的驱使下,有些职业竞买人不惜通过违法犯罪的手段破坏拍卖的市场规则,这就可能使一个地区竞买人对拍卖的妨害由个案发展成常态。竞买人的妨害行为同样使拍卖失去其本来的意义,不仅在程序正当的外衣下更隐蔽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会对“拍卖优先原则”的财产变现制度产生冲击,从而损害法院处理财产的公信力。
竞买人妨害司法拍卖的常见的表现形式有:1、交纳拍卖保证金的竞买人在知悉彼此的情况后,串通约定在拍卖时均不举牌应价,导致该次拍卖流拍。法释2004(16)号司法解释出台后对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拍卖都有相应的次数限制,动产只能拍卖两次,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只能拍卖三次,否则在不能抵债的情况下法院就只有选择低价变卖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一旦流拍,法院从保障申请人权益和方便案件处理的角度出发,一般会降低下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所以竞买人串通不举牌是有利可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