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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必须强化“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必须强化“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


许鹏


【全文】
  

“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是我国民事调解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现实中有越来越多的人对民事调解过程中这一原则提出质疑。有人将其视为民事调解的弊病,主张修改、删除这一原则。从主张修改、删除这一原则者所阐述的各种理由来看,其主要是着眼于案件的审理阶段来论证,即从案件的起诉到形成生效法律文书报结。但是,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并不意味着诉讼和审判的目的已经达到,如果将视角延伸到执行,结合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终局性和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等特点,在目前“大调解”的背景下,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过程中不但不能删除或弱化“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还必须强化这一原则。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执行规定,都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形成的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就意味者为了实现调解书所确认的应当达到的状态,可能调动整个国家机器为其服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一般有三个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如果在调解过程中删除或弱化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那合法化的审查将变得表面化和形式化。自愿原则将成为整个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主导,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控制力增加。弱化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也就弱化了国家权力机关对启动国家强制力合法性、正当性的审核。一旦个案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通过调解程序启动国家强制力实现自身的非法目的,则极易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所列举的人民法院不应当确认的情形。 


  

  我们不妨设计几个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去除或弱化调解过程中“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案例加以说明: 


  

  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1)国有资产的流失。A公司欠国有单位B巨额债务,A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被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的股东新注册C公司,B在起诉A公司时C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在调解过程中自愿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义务,A、B、C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从表面上来看符合自愿、合法原则。调解书生效后C不按调解书履行,B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调查未发现C有财产可供执行后裁定案件中止执行,B据此裁定核销上述债务。(2)向境外转移财产。外商独资企业或“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定做、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的简称)企业A在国内的经营过程中欠下众多债务,A与境外的关联公司或个人B虚构协议,将作为投资的本来属于A企业的机器设备等虚构为向境外B租借,B公司拥有所有权。然后由B诉讼至法院,在双方合意达成调解书之后,B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将机器设备转移至境外。其他债权人既便已诉至法院,调解结案的速度要远远快于其他案件的两审终审,可能导致其他案件生效后A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既便其他案件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执行过程中也可能会存在所有权优于其他债权的情况。如果A、B利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虚构契合点在其他债权人起诉法院以外的法院诉讼,并在调解后由异地法院执行,将会使情况变得更加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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