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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徘徊在创新与保守之间

  

  《物权法》将财产利用关系独立出来与财产归属关系并列,共同作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现代社会财产关系的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其意义十分重大。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中,第一次有了财产利用关系的独立地位,给中国物权法的现代化预留了足够的空间。其理论创新和制度建设的价值,无论怎样评价都不过分。 


  

  2.拒绝以有体物定义物权客体 


  

  物权的客体——物,是物权法大厦的基石。然而,对物的理解长期未能达成一致:罗马法的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法国法继承了罗马法对物的理解,德国法上的物原则上不包括无体物。 


  

  可是,中国海峡两岸的物权法教科书毫无例外地照搬德国法的定义,将物定义为有体物。《物权法》没有使用学界通用的定义,不去定义什么是物,而是直接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法》的这一选择是明智的。 


  

  有体物作为物权的客体是传统社会生活状况的真实写照。罗马法虽将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但由于所谓的无体物(权利)最终落脚于一定的有体物上,因而罗马财产法本质上是有体财产法。当时的财产几乎都是以有体物的形式存在,用益权等无体物也是附着于土地、房屋等有体物上。19世纪前后的欧洲,尽管工业革命的大幕已经拉开,但有体物仍是人们基本的生存物质,因而承继罗马法有体财产法的传统,无疑是法国人和德国人的理性选择。但现代社会中,有体物当然还是财产,但影响社会和个人财富总量的很大程度上是价值物。资产、存款、证券只是一种文字或数据的文件,基本无“体”可言,或这个“体”没有实际意义,但却是实实实在在的财产,其价值与有体物并无不同。不仅如此,人类还从实际需要出发拟制出许多具有稀缺性的资源和财富,从而使其成为一种拟制的财产。面对这样的社会现实,如果仍将物限定于有体物,无异于作茧自缚。如果物权法只对有体物作出规定,那么价值物将流离失所、无家可归,物权法将失去作为财产基本法的资格。 


  

  《物权法》采取了回避争论的立法技巧——不定义物权客体,直接规定物权的客体为物。但其倾向性十分明显,即现代社会无论如何不能再将物权客体限定在有体物。这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这意味着现代社会的一切财产只要具备物权客体的特性都可以成为物,物权客体因而具有了开放性和最大限度的包容性,进而为物权法成为财产基本法奠定了基础。 


  

  3.删除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条款 


  

  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是物权立法的逻辑前提。但大陆法传统民法却有一个流传甚广的理论,即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法》删除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条款,直接表明了立法在这一基本理论问题上的立场。其勇气是值得称道的。 


  

  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所以能成为传统民法的基本理论,归根结底源于物权、债权的客体不清。 


  

  传统民法对民事权利的比较和界分一般是从权利法律关系的要素作为切入点的,这种方法总体来讲是成功的,但有时也会出现偏差。“债权物权化、物权债权化”即是明证。只有从权利关系的客体要素入手才具有根本意义,因为法律在不同的客体上设定权利,必然要依据客体的自身状况合理设计权利的内容和保护方法。只是客体在理论和实践上不能被误解误读。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债权的客体只能是行为(债法术语是给付)。这是两个不同的客体,物权和债权本来就没有机会发生冲突,也根本不需要确定谁该优先。众多学者之所以认为两者会发生冲突,就在于他们没有正确区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和买卖合同的客体。标的物只是给付的内容之一,不是债权的客体。许多买卖合同在成立时标的物尚不存在,但这并不影响债权的成立。说债权也设定于物上是典型的人云亦云的错误。至于所谓的“一物二卖”,并非需要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正当理由。在一般情况下,不要说一物二卖,一物十卖未尝不可,只是债务人必须在履行期限届满时组织到足够的货源或生产出足够的产品。否则,对未履行的债权承担违约责任就是必然的。在特殊情况下,一物二卖涉及欺诈或诈骗,债务人的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不可避免。这里不涉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而是先实现债权的债权人取得物权,未实现债权的债权人只能通过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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