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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比较法探析

  

  (四)方式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分为四类:合同纠纷案由、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以及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在这四类案件中,第四类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没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仅仅对一些特殊事项予以确认,属于一种预防纠纷而非解决纠纷的程序,因此不适用调解这一解纷机制,其余三类案件皆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因而都可适用调解程序,但由于不同的纠纷类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不同,对重新分配权利义务的要求不同,因而在对调解程序的需求上和调解成功率上有所不同,同时,调解解纷的灵活性不仅要求调解程序运行过程的灵活和随意,而且要求与纠纷类型的多元化相协调,实现调解方式的多元化。因而笔者认为应针对不同类型的纠纷制定相应的调解方式,从而不仅从形式上,更从实质上实现调解制度灵活解纷的天然优势,同时也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自愿选择最能实现自己权利的调解方式的需求,真正实现调解自愿性原则。 


  

  (1)婚姻家庭纠纷。民事纠纷中若当事人利益的交点在于调解中有一种驱动力去包容对方,这种案件就适合用调解解决。同时根据中国人“家和万事兴”的传统观念,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的纠纷应关起门来解决,不愿让外人得知“家丑”,这种根深蒂固的观念使当事人尽量回避诉诸法庭,力图在相互交流、理解与信任的基础上解决纠纷、恢复关系。当当事人无力以自身力量达到这一目的而不得不求助于法庭时,血缘纽带成为当事人之间相互包容的驱动力。因而,主要导向为人而非行为的调解对于挽救当事人之间情感免于破裂并能在以后的生活中维持和睦的关系,比审判这种一刀两断的纠纷解决方式更适宜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调解的温情和感性使其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成为必经的前置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离婚案件已明确规定“应先行调解”,正是这一思想的立法体现,但由于其仅局限于离婚案件因而过于狭窄。夫妻关系固然是家庭关系中的核心,但其他亲属关系的维护和稳定也是不可忽视的,需要尽量以调解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所以,对于婚姻家庭纠纷,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法院调解,案件一旦进入法院,首先应进行调解,只有经过调解庭的努力双方仍无法达成合意时,才转入审判庭,未经调解的案件不得进入审判庭进行审判。 


  

  (2)合同纠纷。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6]合同都是经济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都要追求一定的经济目的。[7]中国人有句俗话“和气生财”,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友善的、和睦的关系才能使双方通过履行合同都达到利益最大化。如果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出现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般首先私下里进行协商,尽最大努力挽救合同,这样不仅可以解决纠纷,也可以维持良好的关系,但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无法解决,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我们应该看到除非一方有恶意欺诈行为,即使是向法院起诉,原告也并非非得与对方争个你死我活,弄得两败俱伤,只要合同还有一线存活的希望,双方也会冲着合同带来的经济利益而希望继续将合同内容实施下去。因此,在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解决纠纷的可能性比较大。但对这类纠纷,不能像婚姻家庭纠纷一样规定调解前置程序,毕竟合同一般仅使当事人之间产生一种短期的经济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一种固定的社会关系,他们的分分和和对于社会的稳定并无本质上的影响,而家庭作为社会的一个基本单位,它的团结和睦于社会的长期稳定有重大意义,所以,即使合同纠纷调解成功率大于侵权纠纷,从遵循调解自愿性出发也不能设定调解前置程序。那么,如何体现合同纠纷调解结案具有较大成功率这一特性呢?笔者认为通过以下三种特殊制度可予以体现:第一,在调解程序启动上承认默示合意,即指当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时,法院应将这一申请告知对方当事人并规定一定期限,在该期限内该方当事人不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就视为接受法院调解,也就是说除非其在期限内提出反对法院调解的意见,否则启动法院调解程序。第二、由于合同纠纷是一种财产权争议,从双方在金钱上的讨价还价过程中,调解者比较容易寻找出双方都能接受的妥协点,所以当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但意思表示已非常接近时,法官可在不违反双方的主要意见范围内,以职权提出解决办法,双方若在受送达后一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调解成立。第三、同样由于合同纠纷是一种财产权争议,原告对他能通过诉讼获得的经济利益比较容易掌握,因此可借鉴美国和解程序中的“判决方案要约”制度,规定在法院调解程序中经过双方的证据出示和交换,被告有权提出一个调解协议方案,经调解庭审查,若符合公益原则,则告知原告,如果原告拒绝被告所提出的该项方案而且调解失败转入审判程序,经过开庭审理所得到的判决金额与被告所提出的金额相等或不足时,就由原告负担该案的除去调解费用部分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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