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构建
(一)模式重构。我国现行法院调审合一模式下,法官将调解者与审判者双重角色归于一身是法院调解制度种种弊端产生的根源,由此导致了调解的强制性和审判的任意性,所以,与许多学者一样,笔者也主张调审分离。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把法院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规定,设调解庭,专司调解工作;日本的调解案件由一审法院内设置的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美国的和解会议由法官主持,但主持和解会议的法官与主持审理的法官不是同一人。由此可见,其它国家和地区都非常注意将调解者与审判者予以分离,从而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影响判决的公正性。笔者认为我国因与大陆法系更为接近,因此可参照台湾地区设立调解庭的方式,也在我国法院系统内设两条线,一条线是审判庭系统,另一条则是调解庭系统。调解案件由调解庭专司,以不公开为原则进行调解,只允许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出席调解庭,而且调解中所作的承认、提议或妥协在随后的审判程序中不能认定为证据,若调解不成,案件转入审判庭以判决方式结案,审判庭不再对案件进行调解。笔者以为正如每个人都有接受审判的权利一样,每个人也都有接受调解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每个处于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的固有权利,同时也正如诉讼时效使接受审判的权利归于消失一样,接受调解的权利也应有一定期限,这一期限即整个调解程序期间。因此,在调解程序中双方若达不成合意而转入审判程序,接受调解的权利也就超过了其时效期限而归于消失,审判程序中法官就无须再对案件进行调解。
(二)费用削减。为增强调解的运用率,也为体现市场经济投入产出正比原则,应作出以下规定:若调解成立,只收取相当于诉讼受理费一半的调解受理费,且当事人若无费用担负的协议则由双方平摊;若在调解程序中撤回调解申请又不起诉的,收取相当于1/4诉讼受理费的调解受理费;若调解不成转入审判,只收取相当于诉讼受理费一半的调解受理费。当然,为保证调解员能得到法定的报酬,调解受理费也应当实行申请人预先支付,程序终结后多退少补的方式缴纳。
(三)效力强化。笔者在前文曾指出调解协议的可反悔性减损了其稳定性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诚信。从前文对西方国家和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的介绍中可以看出他们的调解或和解协议一经法院的确认立即生效。而在我国,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它一经达成就得到了法院的确认,但只有在法院依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才正式生效,因此,为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创造了有利条件。笔者认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庭的主持下基于诚意的结果,若允许双方任意反悔无疑是对他方诚信的践踏,而且只要调解协议的达成符合纯粹的合意,就是自愿性的充分体现和落实,若允许一方任意否认其效力,不仅是对另一方意愿的漠视,也是与调解制度的快速解纷性背道而驰的。因此,笔者主张在调解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并为调解庭所确认就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效力,而无须等到送达后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