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美国。与台湾、日本、德国将和解视为具有法律行为性和诉讼行为性的两性行为不同,美国许多学者仅认为和解是一种民事契约,是当事人以新订立的契约来代替发生纠纷的旧契约,因而其契约中必须写明对同一案件不准重新起诉、终了诉讼等内容,而不能无此内容直接发生终结诉讼之效力。在美国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达成和解,而律师在达成和解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一般是律师之间进行协商来帮助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由法官主持的和解程序主要是和解会议,由一名联邦法官或联邦治安法官主持当事人间的和解会议,法官可以当双方的面进行调解,也可以单独与每一方交谈帮助双方和解,为促使双方和解,法官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另外,美国和解程序中还有“判决方案要约”制度,[3]这一制度使原告得以仔细权衡诉讼的得失,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节约诉讼资源。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真正进入陪审团或法官审理的案件只有40%左右,绝大多数案件是通过和解或其它方式结束诉讼的,如此高的和解率在于其配套制度的设置使和解协议的达成更具可行性,其证据开示程序功不可没。“证据开示程序的成果常常被用作与另一方当事人讨价还价的筹码,或者在讨论和解时用作己方妥协立场的理由。”[4]
(五)英国。与美国类似,英国也将诉讼和解行为视为民法行为,将和解协议视为契约,这从其民事诉讼规则中将提出和解称为“要约”,将接受和解称为“承诺”就足以证明英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行为性质所持的立场了。英国的诉讼和解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的任何阶段进行,甚至可在上诉程序中进行,虽然和解与诉讼并未明确分立,而是合于一个程序中进行,但是其主持和解的法官与审判之法官分立,且和解中双方所主张的事实,所作的让步都不进入审理程序,不为审判法官所得知,这样便可消除和解与审判合一的弊端了。和解协议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一种是申请“合意判决”,即申请法院把和解事项记载在判决上,随着判决的公布,和解内容也就“昭告天下”了,另一种是申请所谓“Tomlin”裁定,即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须先申请法院作出令违反和解条件一方履行义务的裁定,如果后者仍不按裁定履行,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种方式虽较前种方式繁琐,却保证了和解的不公开性和保密性。[5]同时,若经判决,原告未取得较之和解更好的结果,则承担被告因进行诉讼而产生的任何诉讼费用,由于这一费用中包括律师费,而这是诉讼中最大的一部分开支,所以,这一规定促使当事人对诉讼进行利弊权衡,促进和解的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