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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比较法探析

  

  (四)方式单一。调解作为一种备受社会推崇的解纷机制,其一个不可抵挡的魅力就在于其灵活性。但由于一直以来都未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体系看待,因而对于何为调解的灵活性,无论理论界或实务界往往依附于审判去理解,只看到了调解程序运行过程的灵活和随意,也就是说与审判程序规范性相对的一种任意性,但笔者认为这种“灵活性”的界定是片面的。当前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新的纠纷不断出现,而不同的纠纷类型反映了人们之间不同的社会关系、不同的价值取向,包含了对破损民事关系进行修复的不同期望值,要用一种固定的调解方式去应付不同的纠纷,显然无法满足人们多元的解纷需求,不能充分体现调解制度所固有的灵活性优势。 


  

  二、国外相关制度简介 


  

  (一)日本。日本的民事调解是指经设置于法院里的调解委员会的斡旋、调停,使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合意的程序。根据日本《民事调解法》的规定,调解程序原则上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得以启动,但若受诉法院认为合适时,可依职权自己调解或让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调解。调解案件由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调解程序以不公开的形式进行,案件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法院可对其处以罚款。调解人若泄露在调解中得知的他人的秘密,将被处以徒刑或罚金。调解协议记载在笔录上就具有与审判上和解同等的效力,而生效和解的效力又等同于确定判决的效力,所以生效调解不仅可终结诉讼程序,同时也产生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若调解协议未达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视为申请调解时起诉。 


  

  (二)德国。德国法官也很重视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在法官宣布开庭后,法院对案件及争议的问题以中立的立场作出陈述、解释取证及最终判决的机会与风险,从而使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坦诚产生信心及了解法院对案件的看法,以利于和解的顺利达成。[1]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这一制度明显弱化了和解中法官的裁判性,而突出了和解的自愿性及法官的辅助性,体现了和解的本质。在主要庭审中若和解不能达成,无需当事人重新起诉,而直接继续进行庭审。 


  

  (三)法国。虽然法国民事诉讼法将法官促使和解作为诉讼的指导原则和适用一切法院的通则,但实际上,大审法院法官尝试当事人进行和解的情况十分罕见,[2]而小审法院则比较重视和解,尤其劳动法院以和解作为主要的解纷手段。法国的和解分诉讼和解和诉前预先试行和解。关于诉讼和解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第127条的规定,诉讼和解达成协议后,需以笔录作为见证确认,并由法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和解的笔录节本才具有执行力。诉前和解要经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虽然法官或和解人可以进行和解尝试,但须事先得到当事人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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