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比较法探析
姜霞
【摘要】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可以说是一直伴随着中华民族的成长而不断向前发展的。现代西方国家所提倡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中,调解被公认和推广为ADR的最重要的途径之一。两相比较之下,可以发现源自我国的西方国家调解制度反过来却在许多方面比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更为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面临全方位的改革。
【关键词】比较;调解;模式
【全文】
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解纷机制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但这一具有“东方经验”美誉的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却受到了众多质疑,亟待全面改革和构建。
一、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模式错位。我国实行调审合一模式,即调解者与审判者两种角色合一。由于调解与审判相互融合,没有明确的界线,可以随时转换,所以,一方面审判权的强制性给予了调解者隐性的强制力,因而不仅使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自由意志受到干扰,更使法官的非法调解活动得到庇护,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调解程序受到审判程序的束缚,减弱了其自身特有的程序功能,其所具有的价值无法充分发挥,阻碍了调解程序的自身发展,也阻碍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实现。
(二)成本过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标的额大小收取;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和程序申请费皆按计件方式收取。由于调解与审判合二为一,因而无论是审判或调解,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案件受理费就是固定不变的,诉讼受理费只与诉讼标的额有关,法官在诉讼中付出了多少劳动则不在考虑之列,而就一般情况来说,法官在调解中所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往往要比其在审判中的付出少得多。显然这不仅与市场经济所推崇的投入产出正比原则不符,更阻碍了当事人选择该解纷方式,导致调解程序上的自愿性大幅度降低。
(三)效力乏力。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必然导致其生效,除了无需制作调解书的几类案件中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即生效外,其余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均可无需任何理由反悔,从而使调解书效力流产。这一规定固然极充分地体现了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但仔细推敲,却发现在极大地放纵反悔一方自愿性的同时,损害的却是无辜相对方的期待利益、付出的诚信及调解协议的稳定性和诉讼程序的及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