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我们可以从认知科学的角度研究刑法,认识科学世界和认识生活世界的思维模式应该有所区别,刑法属于生活世界而不属于科学世界。在科学世界中“非此即彼”思维模式有其合理性,然而在刑法适用中,这种“非此即彼”思维模式仅仅适用于具有排他关系的两个犯罪之间,此外,再套用这种思维模式就会给犯罪的认定带来麻烦和错误。生活世界中,行为人并非按照刑法规定实施犯罪,一个行为完全有可能也经常具有多重属性,侵犯到多个法益。这种情况下,套用“非此即彼” 思维模式去寻找犯罪之间的界限既非明智之举,也非有效之策。在生活世界中,许多犯罪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界限也不可能划清界限,一方面,法条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之间根本不是排他关系,另一方面,案件事实原本具有多重属性,而非单一关系。所以我们不能总想着找出“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我国刑法学教科书中大量出现的所谓“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过是刑法学者的主观臆断罢了。
比如,长期以来,我们认为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诬告陷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徇私枉法罪与故意杀人罪似乎“老死不相往来”,但是张明楷教授发现在特殊案件中,上述犯罪之间完全可能竞合。这些案件样本的发现表明大部分犯罪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一个案件事实完全可能亦此亦彼。
于志刚教授最近发表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法条竞合理论的一种解释》一文,他认为,可以将规定单位犯罪的特殊条款视为相应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条款而不是定罪条款,并从法条竞合理论出发,将单位犯罪理解为自然人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从而在单位实施犯罪主体仅仅限于自然人之犯罪的情况下,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对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按相应的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于志刚教授的论证进路和结论,我都是赞同的,由此我想到了刑法学界关于14—16周岁未成年人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定性之争,张明楷教授正确地指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在满足了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还溢出了绑架行为,此时,将行为人的行为仅仅评价为故意杀人罪,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反而是“便宜”了未成年人的这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