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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增担保请求权

  

  四、增担保请求权的立法建议 


  

  关于增担保请求权,我国《担保法》第五十条《担保法解释》七十条已有规定,但这些规定仍不完善,从总体上说是不利于债务人的,这主要体现在:其一,没有规定抵押权人行使增担保请求权应当给予抵押人以一定的合理期限。我认为,在抵押权人行使增担保请求权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当无疑问,但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应当为抵押权人行使这种权利限定一定的期限。也就是说,只有抵押人在合理期限内不提供增担保的,抵押权人才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其二,没有区分抵押人是否为物上保证人,只要抵押权人行使增担保请求权遭到拒绝,抵押权人就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我认为,抵押权人行使增担保请求权遭到拒绝时,应当区分抵押人是否为物上保证人而分别采取不同的救济手段。这是因为,当抵押人是物上保证人时,债务人对于抵押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行为可能并不知情,若仅因抵押人的行为就直接迫使债务人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丧失债务履行期限利益显然是不公平的[23]。其三,没有结合抵押物价值减少的程度而规定增担保请求权的救济手段,只要抵押权人行使增担保请求权遭到拒绝,债务人或抵押人就丧失全部期限利益。我认为,增担保请求权只是在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况下保全抵押权的一种措施,因此,当抵押权人行使增担保请求权遭到拒绝时,债务人或抵押人也只能就与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部分丧失期限利益。如果抵押权人行使增担保请求权一旦遭到拒绝,债务人或抵押人便丧失全部期限利益,是有失公平的。其四,没有规定除赔偿金之外的保险金、补偿金,仅将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增担保范围限制在抵押人所得的赔偿金范围内,忽视了抵押人所获保险金、补偿金的情况。 


  

  目前,从物权法学者建议稿及物权法草案的规定来看,增担保请求权的上述缺陷仍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例如,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996条第2款规定:“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而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在合理期限内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既不恢复抵押物的价值也不提供相当的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或实现抵押权。”第3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而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因此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者其他代位物。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24]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抵押物的价值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而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于相当期限内恢复抵押物的原状,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经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不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不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第四款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可受损害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25]《物权法草案》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可能使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毁损或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出与毁损、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之后的修改稿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的行为使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毁损、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这些规定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定的问题,都有改进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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