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可发生竞合
关于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能否产生竞合的问题,学者间存在着否定说、肯定说、折中说三种不同的学说。否定说认为,增担保请求权系就抵押物仍然存在,仅其价值减少而为规定,而物上代位权适用于抵押物本身一部减少(一部灭失)的情形。两者的适用前提不同,故不能发生竞合问题[11];肯定说认为,抵押物既然已发生价值减少的结果,则抵押物实质上已受有形之毁损,况且该项损害赔偿既系因抵押物价值之减少促使而生,自亦系抵押物之经济变形物,故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得发生竞合[12];折中说认为,在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固得请求抵押人增担保;在抵押人因抵押物价值之减少(一部灭失)或灭失而对第三人有赔偿金给付债权时,抵押权人亦得行使物上代位权[13]。
我认为,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可以发生竞合,因为抵押物的价值减少与抵押物的毁损或部分灭失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但是,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发生竞合的前提应当是抵押物没有灭失。如果抵押物灭失,则无所谓增担保,抵押权人只能行使物上代位权。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的竞合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其一,在因抵押人原因致抵押物受损而获有保险金的情况下,物上代位权与增担保请求权发生竞合;其二,在抵押物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价值减少或毁损、部分灭失的,抵押权人就抵押人所获得的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享有物上代位权,同时就价值减损部分享有增担保请求权。那么,在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应当如何行使权利呢?对此,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来行使[14];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增担保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得排斥物上代位权的行使,其主要理由在于:在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况下,债务人得向债权人积极地提供担保,来避免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保险金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行使物上代位权,以继续维持原有的借贷关系,这对债务人有益而对债权人无损,故债权人不得拒绝,因此,增担保请求权具有优先性[15]。我认为,上述主张增担保请求权具有优先性的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增担保请求权和物上代位权究竟哪一种更有利于债务人,实难判断,因为债务人的利益需求是多样的。因此,我认为,在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抵押权人择一行使,二者不应有先后顺序的限制。
三、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
关于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1.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从各国民法的规定来看,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是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所谓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是指由于人的不正当行为而使抵押物的现有价值与抵押权设定时的价值相比有所降低。因此,抵押物因市场因素的变化导致的价值减少、因抵押人正当利用抵押物导致的价值减少等都不包括在内。至于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形态,既包括抵押物有形毁损所导致的价值减少,也包括抵押物无形毁损所导致的价值减少。前者如抵押物损坏、将抵押物上的从物取走、将抵押物部分拆除等;后者如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原有水源存在,却因抵押人怠于管理致水源枯竭,土地使用权价值自然跌落。
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灭失足以致抵押权消灭的,能否有增担保请求权的适用呢?对此,有学者认为,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灭失虽足以使抵押权消灭,而非仅抵押物价值之减少,然举重以明轻,应认为亦有增担保请求权的适用[16]。我认为,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灭失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情况下,因非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故无法适用增担保请求权,只能按照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处理。
2.增担保的范围
所谓增担保的范围,是指抵押权人有权在何种范围内要求抵押人增加担保,而不是指抵押人实际提供担保的范围。关于增担保的范围,尽管各国民法规定有所不同,但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形,二是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形。法国、德国的立法不区分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原因,均以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限度为增担保的范围。瑞士、我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区分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不同原因而分别确定增担保的范围,即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增担保的范围以抵押物减少的价值为限;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增担保的范围以抵押人所受损害赔偿的范围为限。当然,抵押人以超过抵押物减少的价值或损害赔偿额而提供担保的,解释上应当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