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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增担保请求权

  

  2.增担保请求权是抵押权人的一项权利 


  

  增担保请求权是法律为维持抵押物的价值而设置的一种权利,以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增担保请求权属于抵押权人的一项权利当无疑问,大多数国家民法也都从抵押权人的权利角度规定增担保请求权。既然请求维持抵押物的价值是抵押权人的一项权利,相应地,维持抵押物的价值也就是抵押人的一项义务。那么,增担保请求权是否也是抵押人的权利呢?对此,立法例上有少数国家将增担保请求权规定为抵押人的权利。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45条第2款规定:“如果抵押标的灭失、损害或者所有权、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因而终止,抵押人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复原抵押标的或者更换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但如果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理论上,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就抵押权的实质分析,抵押人亦有积极提供增担保的权利。易言之,在抵押权未届履行期前,抵押人得提出相当的担保,阻止物上代位之发生,而要求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收取物上代位标的(如保险金请求权等),此时抵押权人不得拒绝,盖以抵押权人之目的本来就在于把握抵押物之交换价值,以确保将来债务之清偿,今已由抵押人提出相当之担保,对其抵押权毫无损害可言;相反地,债务人本在于提供抵押,贷款使用。抵押权人在保险金上行使物上代位,如抵押债权未届清偿期,则抵押人所获取之保险金,除有特约或经抵押权人之同意外,理应把它提存,以待将来抵押权实行之需。但钱被提存而冻结使用,对债务人以及经济社会而言均甚为不利及不经济,对债权人亦未尝有益。故为顾及债务人之利益,以及为求社会金融之流通以促经济的发展起见,增担保请求权非单是属于抵押权人的权利,同时亦是债务人(抵押人)的权利,尤其在不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抵押物的价值减少之情形下,更应对此作积极的解释[7]。我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增担保请求权既是抵押权人的权利之一,也是抵押人的权利。例如,抵押人为了继续维持抵押借贷关系,而于抵押物减少价值、灭失或者毁损而取得代位物时,可以主动提供担保[8]。 


  

  我认为,增担保请求权属于抵押权人的权利,而非抵押人的权利。在抵押关系中,抵押人负有维持抵押物价值的义务。在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时,应认为是抵押人违反了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抵押人主动提出增担保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但不应认为这就是抵押人的权利,而应认为是抵押人主动承担责任的一种表现,这就如同侵害人主动承担民事责任一样。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提出增担保并不是其权利的体现。在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时,增担保只能在所得的赔偿金范围内提供。可以说,抵押人在所得赔偿金的范围内亦有维持抵押物价值的义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即使主动提出增担保,也是其履行义务的一种体现,而并非是抵押人的权利。此外,如果认为增担保请求权是抵押人的权利,则在抵押权人拒绝抵押人提供的增担保时,应是对抵押人权利的侵害,抵押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结论恐怕是没有人能够接受的。 


  

  3.抵押人提供的增担保是一种独立的担保 


  

  抵押人所提供的增担保,在性质上应如何认定,理论上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从恢复担保物的价值方面看,增担保属于抵押权侵害损害赔偿之恢复原状的一种形态[9];也有学者认为,增担保是基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物上代位而发生,应将增担保归入物上代位标的的范围[10]。对此,我认为,尽管增担保请求权属于抵押权保全权的一种表现形态,但增担保并不是抵押权侵害损害赔偿之恢复原状的一种形态,也不是抵押权物上代位标的的范围,而是一种独立的担保。首先,增担保虽然也具有弥补抵押物价值的功能,但增担保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恢复原状)是不同的。在抵押权保全中,所谓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是就抵押物本身而言的。而增担保并不能直接恢复抵押物的价值,特别是在增担保为保证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其次,增担保的种类可以是物的担保,也可以是人的担保。在物的担保中,担保物已非原抵押物,也不是原抵押物的代位物,而是原抵押物之外的一种独立财产。在人的担保中,担保人是以其信用作为担保的,对此,我们更不能说该信用是原抵押物的代位物。再次,增担保是一种新的担保。在增担保是质权、保证的情况下,该质权、保证属于一种新的担保,当无疑问。即使增担保是抵押权的,增担保的抵押权也不是原抵押权,因为增担保的抵押权与原抵押权是分别设立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财产之上的。最后,由于增担保是一种独立的担保,因此,在增担保与原抵押权之间构成了共同担保关系。如果增担保是抵押权的,则构成共同抵押;如果增担保是质权、保证的,则构成混合共同担保。在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时,担保权人应当按照共同担保的规则行使担保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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