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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增担保请求权

  

  三是区分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原因而只规定一种增担保请求仅,埃塞俄比亚等采取这种立法例。这种立法例区分了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两种原因,即可归责于抵押人(债务人)或物上保证人的事由以及可归责于从抵押人(债务人)或物上保证人处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的事由,但增担保请求权却只有一种,即与抵押物减少的价值相当的增担保请求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073条规定:“如果抵押人故意或因疏忽减少了被抵押的不动产的价值或使其价值受到危害,则抵押权人可要求新担保;如果抵押人未在抵押权人为他合理确定的期限内提供此等担保,抵押权人可要求清偿适当部分的债务。”第3074条规定:“如果从抵押人取得被抵押的不动产的第三人减少或危害了该不动产的价值,则抵押权人可对抵押人行使第3073条规定的权利。”第3075条规定:“如果被抵押的不动产价值的现实的或可能的减少出于第3073条和第3074条规定的以外的原因,则抵押权人既不能要求新担保,也不能要求清偿部分债务。”第3107条规定:“如果物上保证人故意或因疏忽减少了被抵押的不动产的价值或使其价值受到危害,抵押权人可要求他提供新担保;如果从物上保证人取得不动产的第三人故意或因疏忽减少了被抵押的不动产的价值或使其价值受到危害,抵押权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上述三种立法例的主要差别在于:在第一种立法例下,只要抵押物价值发生减少,无论是否出于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抵押权人均可行使增担保请求权;在第二种立法例下,不仅要区分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原因,而且要区分抵押人是否得到赔偿,且将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导致的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增担保请求权限制在抵押人所得的赔偿额之内;在第三种立法例下,增担保请求权仅发生在因抵押人(债务人)或物上保证人的故意或疏忽以及从抵押人(债务人)或物上保证人处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的故意或疏忽而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场合。从上述差别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种立法例下的增担保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最宽,第二种立法例下的增担保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次之,第三种立法例下的增担保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最窄。因此,第一种立法例有利于抵押权人,而不利于抵押人;第三种立法例有利于抵押人,而不利于抵押权人;第二种立法例既考虑到了抵押权人的权利,又照顾到了抵押人的利益,兼顾了双方权益,是一种较理想的立法选择。 


  

  二、增担保请求权的性质 


  

  关于增担保请求权的性质,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 


  

  1.增担保请求权是抵押权的一种保全方式 


  

  抵押权的保全是法律为保持抵押物价值而设定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持抵押物的价值,以保障抵押权能够得到实现。抵押权的保全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即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二是抵押物价值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或增担保请求权,即在抵押物价值已发生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增担保)。可见,在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增担保请求权。 


  

  那么,应当如何认识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增担保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呢?对此,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抵押权人不能同时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增担保请求权,因为这两种请求权的目的和功能是相同的,本质上都是为了维持抵押物的价值;另一方面,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先后顺序。关于这两种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存在先后顺序,学者的认识并不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当抵押物价值减少时,若抵押人恢复原状无可能,或恢复原状也不能保持抵押物的价值,或恢复原状的费用过高在经济上不合算,则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增加担保,而不能请求恢复原状[4]。按照这种观点,在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首先应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只有在恢复原状请求权无法行使时,才能行使增担保请求权。也就是说,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增担保请求权在行使上存在先后顺序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增担保请求权之间并无先后顺序关系,而是一种选择关系,即使抵押物能够恢复原状的,抵押权人也可请求抵押人提供担保[5],二者可择一而行使[6]。我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在于:第一,各国民法在规定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而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保全措施时,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增担保请求权之间均使用了“或”字,这就表明,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增担保请求权是一种选择关系,无先后顺序之分;第二,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增担保请求权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持抵押物的价值,只不过是方式有所不同而已。因此,二者间并无优劣之分,没有必要确定哪种请求权优先;第三,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增担保请求权无先后顺序之分,更有利于抵押权人。这是因为,选择权在抵押权人手中,抵押权人就会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一种权利来行使,以达到保全抵押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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