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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商业银行业务的影响

  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生效的关系
  在质押效力问题上,《担保法》把质押合同的效力、质物的移交占有与质权的效力结合起来了,《物权法》虽然也强调“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但是并没有对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效力直接联系起来,而是在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这意味着《物权法》试图区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生效,也即质押财产的交付是质权生效的前提条件,而不是质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鉴于此,银行在接受质押的实践中,首先,不能简单地把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生效混同,尤其应及时修改过去将质押财产交付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的管理规定和格式合同条款。而且应注意在实践中,即使发生质押财产未交付导致质权无效的情形发生,银行仍然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有效成立来主张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次,银行应结合《物权法》有关动产交付的规则,全面把握质押财产“交付”的含义,尤其是《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助于动产质押机制的灵活化运用,该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意味着质押财产的交付并不一定移交于质权人占有。
  可出质的权利及其法定手续规定
  《物权法》对可出质的权利种类在第二百二十三条做了集中规范,其范围有了较大的变化,尤其是列举了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但是在列举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仍然坚持了“法定原则”,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在基金份额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的出质手续问题上,《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的同时,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出质时指出: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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