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动产抵押的上述规定,银行在接受动产抵押的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谨慎对待可抵押的“将有”动产之范围,不能将该规则推广到不动产,也应注意依法控制此类动产的权利主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不能任意拓展权利主体的范围。同时,基于“将有”比半成品或正在制造中的动产更为不确定,银行有必要构建相应的风险防控机制,以促成“将有”动产按照预期的形态和价值完成,并确保按照预期确立权利归属。第二,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尤其应遵循“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规定。对于“抵押人住所”的准确理解关系到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银行应区别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的不同,这里的住所应该是法定住所。第三,“将有”动产的确定问题关系到银行担保权益实现的效果。为此,银行要依法向司法机关主张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并及时通过司法强制措施来保障抵押财产的权益,防止其他债权人对抵押财产优先权的侵害。银行在动产抵押的内部管理上,尤其是贷后管理环节中,有必要建立将有动产确定的关注机制和措施。
最高额抵押权与最高额质权的规定
《
担保法》仅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而未规定最高额质权。《
物权法》不仅系统修改了最高抵押权规则,而且规定了最高额质权,即“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同时,《
物权法》相对《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最高额抵押权规定上有较大的突破。
银行在新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机制下,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充分运用最高额抵押担保适用债权范围的相对灵活性,可将设立抵押前的无担保的债权纳入到抵押担保范围中来。第二,灵活运用最高抵押担保债权确定前可由当事人约定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等机制,来最大限度地保护银行债权,并为未来债权和抵押权的转让留下相应空间。为此,银行应及时修改最高额抵押担保管理制度和相关格式文本,尽管有法律的灵活化规定,如果银行与客户的协议文本依然未改变,仍然无法充分享受新法对债权人更为有利的保护。第三,充分、及时地运用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法定事由来维护银行债权,尤其是通过这些法定事由及时转让债权和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