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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商业银行业务的影响

  银行在适用前述规定处理人保物保的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应尽可能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何处理保证和担保物的执行顺序问题,防止引发纠纷。而具体约定时,则应关注担保物的价值和保证人担保物之外的财产充足性和可执行性问题,避免因不当的选择导致银行权利主张的被动。第二,在发生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情形时,银行应区别担保物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情况,及时主张权利;银行在实践中要谨慎对待债务人提供担保物的问题,因为法律规定对此应先执行,假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难于执行或者执行成本高而收效低,则可能引发其他担保机制受损的问题。
  抵押物范围变化规则
  抵押物范围的变化是《物权法》中最受各界关注的问题之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在抵押物范围的规定上有以下几个变化:(1)作为抵押物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使用权”改为“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2)列举的可抵押动产范围拓展(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并且将半成品也纳入;(3)正在建造不动产和船舶、航空器也归入可抵押物;(4)确立了非常广泛的可抵押的“其他财产”,即只要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禁止的财产均可抵押。
  银行作为接受担保的机构针对上述规定,应注意以下事项:第一,抵押物范围大大拓展,银行有必要及时修改相关抵押物审查和办理担保手续相关管理制度和格式合同,以适应新法规的变化。第二,对于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应该关注这些荒地是否经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第三,正在制作的产品或建造物已经明确纳入到可抵押物的范围,银行应该为之建立配套的抵押物审查机制,防范正在制作或建造物自身价值和权利有不确定性的问题引发担保风险。银行应该建立监督正在制作或建造物形成、权利登记等配套的操作制度,并应反映在有关担保合同中。第四,对于未在列举范围的物的抵押,应注意是否存在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情形。银行在信贷担保实践中,要谨慎对待法律或法规禁止、限制流通的物成为抵押物。
  动产抵押的特别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问题做了特别的安排,这主要表现在:(1)“将有”的动产可以作为抵押物。《物权法》在集中列举可抵押物的范围的同时,还在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将有”动产的抵押问题,即“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2)动产抵押登记应由抵押人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3)动产确定规则。针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将有”动产抵押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抵押财产的确定规则,设定了几种常见的确定情形,以便于实现抵押权时债权人权益的确定性,并防止抵押权人主张优先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合理的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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