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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商业银行业务的影响

  《物权法》就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的关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该项规则应注意:(1)这里的主从合同关系是针对“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确立的效力规则,而不是一个普遍性的针对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的关系,该规则并没有排除“独立保函”的合法性,因为独立保函是保证类的从属合同而不是担保物权类的从属合同。(2)对于担保物权合同与主合同效力上,原则上从合同的效力依赖于主合同,即主债权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这里的原则与《担保法》第五条确立的规定不同。(3)从合同效力对主合同的依赖性仅在“法律另有规定”时例外,这里的“法律”也应狭义理解。
  针对担保物权合同对主合同效力的依赖性,银行通过担保物权合同设定担保时,应该防范因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纠纷引发的担保物权合同效力问题,而不能机械地依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来抗辩。对于担保物权合同无效后的补救,银行可依据《物权法》确立的过错责任机制来主张权利。
  物保与人保并存的处理规则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两者的效力关系一直是银行界关注和困惑的问题。《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有关当事人和法院执行起来仍然有诸多不确定的问题。《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三个层次的规则:其一,允许债权人按照约定的机制来处理物保与人保并存的问题,并且如有约定则必须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其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应先执行;其三,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则由债权人选择。显然,前述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明显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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