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物权法》对商业银行业务的影响

  鉴于上述规定,银行对于由不动产为担保的信贷审查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既要关注作为担保的不动产之权属证书,又要关注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是否一致问题,并且应该把不动产登记簿的查询作为不动产权属审查的必经程序,防控因两者不一致引发担保的法律效力。第二,要关注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能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提出异议或更正请求,从而可能导致已经登记的抵押物权属变化的风险。第三,要把是否“存在预告登记”纳入到担保物审查的环节中,防止因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转让权利的无效,从而损害银行的担保权益。
  动产转让的生效规则
  《物权法》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对动产权利的生效和变化问题作了规定,尤其值得银行界关注的是动产转让的效力规定:(1)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动产的物权生效,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该规定表明物权的效力可以追溯到“依法占有”行为生效时。(2)动产物权转让的交付例外规定。《物权法》肯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一般原则,也设定了原则性的法定例外机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动产物权转让问题上,《物权法》就明确规定“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银行在接受动产物权做担保或者通过信托收据来设定信托机制时,应注意动产物权是否存在瑕疵,尤其是在物权最初的设立或权利人受让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合法的权利人抗辩。为此,银行有必要把动产物权的合法有效性审查纳入到信贷审查的环节中去,并重点关注“依法占有”和“约定占有”对物权效力的影响。
  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