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这些,都表明:虽然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条文的文义与立法者所意欲界定的概念、所意欲规定的制度及规则是一致的,但也有不相同的情形。完全依赖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和适用法律,有时会造成不适当的后果。
行文至此,不禁使我们想起来下面一段话:法律的解释适用,一方面须以实体法的规定为其依据;另一方面又须兼顾社会需要及实际目的(PraktischeZielzesetzung),判例学说处此情况,颇有左右为难之势。拘泥于法律文义,于法虽有所据,但未能实践法律的实际目的;反之,若偏重实际目的,则脱离实体法愈远,自由造法的性质愈浓,难免影响法律适用的安定性。[39]
八、应如何看待境外立法例及其学说的发展
如今的有力说强调“取法乎上”的精神,在存在两种解释可能的前提下,主张宜采符合最新立法潮流者为宜(比较法解释)。[40]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也应当采取这样的解释理念。既然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已经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并入债务不履行责任当中,我国亦应如此。
笔者则主张,法律是社会经济发展、文化传统、道德伦理等综合因素作用的反映,其解释乃至变革还受自身体系的制约。境外立法例及其学说的变化,即使是先进的,直接照搬到我国现行法及其理论上未必总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在这里,至少有四点需要注意。
1.法律制度、规则及其理论受其上个层次的基本理念、哲学思想的制约,换句话说,在相当多的法律领域,奉行什么样的哲学思想、基本理念,就会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规则及其学说,所有权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及其理论均为其例证。如果境外的法律制度、规则及其理论的修正发展乃基于新的哲学思想、基本理念的结果,而此类哲学思想、基本理念尚未被甚至不能被我国法所承认;那么,此类法律制度、规则及其理论领域的发展潮流就不宜作为解释我国现行法的根据。
2.相当数量的重要法律原则、基本制度是基于立法计划、立法目的而设置的。境外的立法例设立有重要的法律原则、基本制度,而我国现行法没有,且这种没有系欠缺相应的立法计划、立法目的所致。于此场合,除非我国法增加了相应的立法计划、立法目的,不得认为我国现行法上也有此类重要的法律原则、基本制度。物权行为制度为其典型。该制度系物权法的结构原则,物权行为制度的有无直接决定着物权法的结构、态样,还波及到法律行为制度、债法等领域,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有鉴于此,除非我国现行法立法时有采纳物权行为的计划、立法目的,我们不得贸然按照物权行为的分析框架来解释我国现行法。
3.法律制度、规则有无相对可分性。如果相对可分,将这部分法律制度、规则按照境外的改造或重新解释,可能收到理想的效果。如果不可分,它们与其他的法律制度、规则联系密切,牵一发而动全身,那么,改造这部分制度、规则或者重新解释,可能会坏事。这个道理,从法律行为一部无效和全部无效的关系、整台计算机与其配件品质间的关系等,不难知晓。
4.由于被继受的每项制度及规则都属于整个民法的构成部分,均有其所处的背景,每一有机体的自为自得,均有赖于其整体与部分间的均衡之维持,——有赖于每一部分的各有其分,各尽其责,[41]只要它们是理性的产物而非立法者的恣意妄为,它们的存在就构成了民法的内部和谐性,我们在借鉴时就必须注意到它们所处的背景,它们所受制的原则,它们的制度功能。不然,当它们被植入中国民法体系之中时就会出现内部的抵触、冲突。拉伦茨、王泽鉴等著名法学家认为,良好创造法律进步的活动,必须具备三项条件,即(1)所提出的规则适用于一定的案件类型(Falltypus)。(2)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的结合,系基于法律上的考虑,旨在实践一项实体的法律原则(EinmateriallesRechtsprinzip)。(3)所创造的规则必须能与既存的法律秩序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法律秩序内在的一致性。[42]按照境外立法例及其学说的发展解释我国现行法,类似于新创造规则,必须能与我国现行法的秩序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我国现行法秩序的内在一致性。
在这方面,存在着教训。例如,
合同法同时规定了减轻损失规则(第
119条)和与有过失规则(第
120条的解释),而这两者所作用的领域虽有些许差异,但大体相同;其功能可以说一致。这给解释和适用带来了不小的困难。原来,普通法以减轻损失规则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除此而外不再有与有过失规则,其内部是和谐的。大陆法系采用与有过失规则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除此而外不再有减轻损失规则,其内部没有矛盾。我国《
合同法》一起“拿来”,人为地制造了麻烦,需要法律人花很大的气力来研究它们之间的关系,界定各自的适用领域,考察其竞合的情形。[43]实在划不来。所以,法律发展潮流的部分只有在“拿来”时与我国民法的既有制度、规则及其理论契合无间时,才可以用来解释我国现行法。韩世远教授将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效果按照折衷说予以解释所产生的问题,给我们很多启示。
总之,笔者认为,在我国《
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相对独立于违约责任的制度,尽管
《合同法》第
111条、第
155条直接将瑕疵履行及其救济方式称为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