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合说过分看重了
《合同法》第
111条关于“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表述。其实,法律的用语有时并未显露全部的含义,法律条文表述的实质内容不一定与其文义相一致,例证如下:韩世远教授认为
《合同法》第
111条的请求减少价款应当是主张减少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
《民法通则》)第
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众所周知,此类经营活动一定产生义务、权利,以及违反义务的第二性义务——民事责任。该条没有分列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受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统一称之为承担民事责任,于是,民事责任包含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以及违反民事义务的第二性义务——民事责任,换句话说,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也是民事责任。这种解释符合
《民法通则》第
43条规定的字面含义,但不符合民事责任的通说,混淆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区别,打乱了它们的分工,摧毁了各自的构成,破坏了它们之间的衔接和配合,代价十分昂贵。权衡利弊,不如采取另外的解释路径,即把
《民法通则》第
43条的规定看成是举重明轻,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连民事责任都由企业法人承担,何况民事权利、民事义务?这样,既保持了民事责任的传统含义,区分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又厘清了该条的含义,使民事责任限缩到固有的内涵和外延,也符合
《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何乐而不为!如此以来,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与条文的实质内容不尽相符。
《民法通则》第
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此处所谓民事责任就其字面观察,应当包括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一般意义的民事责任,但不如采取举重明轻的解释方法,作与
《民法通则》第
43条同样的解释,从而使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与条文的实质内容不完全相符。
《民法通则》第
137条表述的20年期间,就其文义看它为诉讼时效的一种。但它的起算点的确定标准不同于诉讼时效,它不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都表明它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如被划归另类,可被命名为权利保护期间或者失权期间等。这样,法律条文的文义和实质内容大相径庭。
解释法律不拘泥于条文的字面含义,早有先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从其字面上看,限于现存的债务关系,但在后来的发展中,该条规定亦被用来设定债务关系(如在相邻权的情形)。[35]再如《日本民法典》第419条所谓“不可抗力”,并不能从严格意义上来看待,应当理解为“不能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的同义语。[36]《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人,对于因此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从其文义看,侵权责任的方式显然不包括停止侵害,但其判例、学说基于利益衡量而承认停止侵害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其中的生活利益说认为,请求排除妨害、寻求特殊救济措施的请求权是《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当然法律效果。[37]还有《法国民法典》对于侵权行为原则上以过失为成立要件。关于由物本身事实所产生的损害,惟有动物及建筑物为例外,可无须证明占有人或所有人的过失而请求赔偿,其余则统须依一般原则,非有过失不负责任。到了19世纪末叶,机械的使用日益频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无生命物,如车辆、机器等所可致人的损害,倘若证明占有人或所有人的过失,十之八九无法获得赔偿。这在正义道德上是说不过去的事,在法律上是无法补救的。到了1896年,忽然发现了第1384条的第1项。以往对这项规定的解释,仅是同条第2、3、4项及第1358条、第1386条的一段开场白,向来的判例学说从未重视它。但法国最高法院民庭于1898年6月16日的一件判决里,挑出了“对于所占有之物所致之损害亦应负责”这一句,断章取义,认为这是关于无生命物所致的损害,无须证明占有人之过失即得请求赔偿的一般规定。这是奇妙的新发现,亦是理性的新创造。这是逻辑的矛盾,亦是艺术的和美。[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