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瑕疵担保责任的不同定性
所谓瑕疵担保责任不是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在按照法定责任说界定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容易理解。其理由如下:(1)瑕疵担保责任不是基于违约行为而成立的,而是立法政策根据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均衡而特别设置的;而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必定以违约作为构成要件。(2)瑕疵担保责任更关注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解除合同的救济功能,而不强调它们是法律责任。按照民事责任为债的一般担保说,解除合同、代物清偿意义上的退货都不具有一般担保的功能,称它们为民事责任,名实不符。但由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注重的是救济,解除合同、代物清偿意义上的退货是否属于民事责任便不无关紧要,不成为问题。而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虽然不排斥救济的视角,但其天性决定了不具有一般担保功能的方式不得入内,解除合同、代物清偿意义的退货难说是违约责任的方式。(3)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不以出卖人的过错为要件,而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的成立大多以过错为必要。(4)星野英一教授认为,在瑕疵担保责任场合,因买受人的善意恶意(有时是出卖人的善意恶意)而改变效果;[28]而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场合,出卖人的善意恶意不是影响赔偿范围、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的因素,买受人的过错能够影响赔偿范围。(5)瑕疵担保责任场合,解除合同无需催告;[29]而在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情况下,违反非定期行为场合,解除合同需要催告。(6)还有学说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场合,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而违约责任场合,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履行利益。[30]所有这些,都清楚地显示,瑕疵担保责任独立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如果据此标准衡量我国《
合同法》第
111条将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称作“违约责任”的用语,不再视瑕疵担保责任为独立于违约责任的另类,并断言我国《
合同法》已经将瑕疵担保责任统合入违约责任制度之中,无可厚非,甚至无可非议。
但是,法定责任说只是定性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种学说,此外尚有债务不履行说等观点。按照债务不履行说界定瑕疵担保责任,尤其在我国《
合同法》奉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背景下(第
107条);那么,瑕疵担保责任就是违约责任,系违约责任的一种类型[31],只不过它在某些方面不同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在法律适用时需要特别注意。就此看来,只要按照债务不履行说理解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
111条采用“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表述,可以说得过去。单就该条的文义,存在着二种可能的结论:瑕疵担保责任已被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之中了,或者瑕疵担保责任仍然相对地独立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只不过它以债务不履行说作为法理根据。究竟选取何种结论,需要联系其他规定、因素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从下文的分析中会看出,我国《
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仍然在诸多方面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存在着实质的不同,只不过它以债务不履行说作为法理根据。既然如此,我国《
合同法》第
111条的表述并未否定“瑕疵担保责任仍然相对地独立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的定性。
这样解释,是不是再纠缠统合抑或相对独立已经没有意义了?笔者认为,仍然有意义。第一种观点及其意义:坚持瑕疵担保责任相对独立,且采取债务不履行说,瑕疵担保责任就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其法律规范就是一般违约责任规范的特则,换句话说,瑕疵担保责任规范为特别法,一般的违约责任规范属于普通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优先适用。[32]第二种观点及其意义:对该说予以修正,进一步承认瑕疵担保责任这种特殊的违约责任与一般的违约责任竞合,买受人可以根据个案情况择一而主张。[33]
六、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之间的区别
(一)形式上的归并不同于实质上的统合
如果我国《
合同法》规定的瑕疵履行及其救济方式(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没有差异,自然不许再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性。可事实是,尽管
《合同法》第
111条、第
155条将瑕疵履行及其救济方式(瑕疵担保责任)称之为“等违约责任”,但根据
《合同法》第
157条、第
158条的规定,由于瑕疵履行救济方式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方式在理念、功能等方面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我国《
合同法》并没有将瑕疵履行及其救济方式(瑕疵担保责任)契合无间地统合入违约责任制度之中,如果一定说统合了,那也只是形式上的归并,而非实质上的统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