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应当拥有或者能否拥有
宪法解释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涉及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理念、政治体制、文化传统和法律传统。我国的一些学者在探讨“
宪法司法化”问题时,针对另一些学者提出的因我国的最高法院没有
宪法解释权,而也就没有违宪审查权的问题时,指出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最高法院以
宪法解释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最高法,对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起着总体性、总括性、宏观性的调整,它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提供了一个总的界限,它从根本上限制和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它还在原则上调整着社会共同体中各种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
宪法对于一个社会、一个国家来说,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正因为如此,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需要经过比法律更为严格的程序,以获得更广泛的民意基础,有的国家甚至要以全民公决的方式通过
宪法。
宪法解释作为
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宪法典中的规范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其重要性甚至要高于宪法典原有的规范,因为它与社会现实更为接近,是社会在运行过程中遇到了特定问题不得不由
宪法去解决。因此,什么主体能够解释
宪法,从根本上说,取决于该主体的社会公信力。
宪法解释权与违宪审查权两者之间虽然具有不同的功能,但从世界范围看,两者之间又是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凡是拥有违宪审查权的机关,必然拥有
宪法解释权;同理,凡是拥有
宪法解释权的机关,也必然拥有违宪审查权。可以说,
宪法解释权是拥有违宪审查权的机关进行违宪审查活动的基本前提,当然,
宪法解释不仅仅是为了进行违宪审查。根据英美法系的传统理念,所有法院都拥有
宪法解释权,
宪法解释权是司法权的内涵之一,因此,其也就必然地拥有违宪审查权。
(二)美国原来各州的传统做法
1776年,英国原来在北美的13个殖民地通过与英国的武装斗争,获得独立战争的胜利,13个殖民地也就独立为13个州,亦即13个国家。13个州之间通过《邦联条例》,形成松散的国家之间的联盟。13个殖民地独立国家后,分别制定了各自的
宪法。在各自的
宪法上,也宣布
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效力。这样,也同样面临着需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
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权威的问题。在建立美国之前,各州的
宪法上普遍建立的违宪审查制度为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作为案件适用依据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司法审查制。美国的公民也就是各州的公民,而各州的公民在建立美国之前,即已习惯了由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做法。
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除美国制定了
宪法外,各州也早在美国建立前即已制定了
宪法。在美国宪法上,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之间为一种分权关系,各州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力让渡给联邦政府。因此,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各自行使属于自己的
宪法权力,互不干涉。各州国会制定州法律,联邦国会制定联邦法律。这样,与单一制国家只存在一个层次的违宪审查不同,美国实际上存在三个层次的违宪审查:
第一个层次:州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州
宪法;
第二个层次:州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联邦
宪法;
第三个层次: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联邦
宪法。
如前所述,在美国建立之前,由各州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州法律是否符合州
宪法进行违宪审查的做法,即已存在。换言之,第一个层次的违宪审查,并且由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附带性审查,在1803年的马伯里案之前,就已经在各州进行。除新英格兰州的罗得岛和康涅狄格州原封不动地把殖民地时代的特许状作为
宪法外,各州分别于1780年之前制定出了自己的
宪法。其中有些州仿效英国的议会至上原理,不允许法院怀疑议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而另一些州则由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并可以判决违宪的法律无效。在司法实践中,1786年罗得岛州法院最早作了违宪法律无效的宣告,继之,北卡罗来纳州于1787年、弗吉尼亚州于1788年都作出了这类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