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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公用征收立法的思考

  (二)明确公用征收的救济主体。公用征收一般分为四个阶段,规划及公告阶段、决定阶段、征收补偿阶段、征收实施阶段。征收立法应当明确各阶段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可诉性,以行政程序的自身限制和司法手段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防止其权力滥用。
  二、确定公共利益的界限
  只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国家才能对私人财产实行征收,否则就是违法。这不仅是公用征收的前提,也是防止公用征收权滥用的重要措施。然而,何谓“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概念,由最高位阶的宪法以下,所有国家之行为——立法、行政、司法,皆广泛使用公益作为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以及行为之动机。在法治国家,‘公益’的概念即是成为法学界所讨论的一个‘法律概念’”,其“最特别之处在于其内容的不确定性: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2]。由于公共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发展性,无法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但这并不是说公共利益不能确定。在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客观基础上,通过价值判断,将公共利益法律化和类型化,并借助法律理念和司法实践,还是能够相对确定它的。
  国外的立法中大多对公共利益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有的体现在民事法律规范中,有的体现在行政法律规范中。从立法实践看,一般包括概括式与列举兼概括式两种,前者如《法国民法典》,后者如《日本土地征收法》。因此,我们可以从立法中以列举兼概括式的方式,直接确认公共利益,并排除非公共利益的行为,其标准有三:
  (一)从使用主体来确定。一般说来,公共使用主体包括两类:第一类为公众,即全体社会成员或不确定的社会成员。如对于公共道路、体育设施、文化场所、风景名胜区、公共卫生设施、公共教育机构、能源水利设施等,一般为社会上不确定成员直接使用;第二类为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主要指国家机构或职能部门,如政府、军队、司法机关等。
  (二)从公共用途的效果来确定。所谓“公共用途的效果”,是指征用行为最终增进了全体社会成员的社会福利,如环境保护、社会安宁、大众健康等。换言之,是指公共利益事业的使用直接或间接增进了全体社会成员的福利。对于公共利益的增加,大多数国家采取严格限制,认为主要效果是使公众直接受益才属于公共利益的用途。
  (三)从征用财产直接目的来确定公共利益。一般认为,具有商业营利性特征的征收行为,是不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但是,很难否认修建商业街就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因为它可能改善当地人的居住环境、增加就业岗位和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问题在于它同时又会给开发商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根据所征收的土地、房屋等财产进行利用的直接目的,来确定公共利益内涵是比较稳妥的,从而排除政府利用公权力损害某人利益而使另一人获利的征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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