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裁判必须尽量做到精确、准确
田成有
【全文】
法律的确定性、准确性历来是人们追求的目标。在历史上,法官曾经被当作法律的奴隶和自动售货机,投入法律条文和事实,就可得出判决。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存在在过机械法学,包括现在有人提出的电脑判案等,实际上都是希望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能得心应手地引经据典,从法律的规定中,依靠简单的逻辑推理,使裁判更加准确和精确,任何司法裁判的模糊性、任意性必将受到各种指责和批评,它意味着法律面前的不平等和法律权威的丧失。
然而,在中国传统的思维方式中,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模糊性。人们在认识客观事物时,总是满足于通过事物的表面现象,凭直觉获得结论,而不习惯或者说不愿意作周密、详尽地逻辑推演和分析。模糊性的思维方式对我国法官职业思维产生较大的危害。比如原、被告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时,法官往往是依照某种直觉、经验,凭借某种主观判断对证据作出确认。再比如,同案不同判,面对同样的事情,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判决的差异很大,模糊性所带来的弊害就是法官的裁判理性不强、逻辑不强,说理性差,难以取信于公众。
模糊性思维的根源在于中国传统思维模式中的中庸思想,中国人的思维中深受“折中主义”或“中庸之道”的思维方式影响。“折中主义”、“中庸之道”是儒家的道德标准,主张对人处事采取不偏不倚、调和折衷的态度。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庸之道、折中主义在处理某些问题上是非常有用的、合理的,但它的流毒也是深刻的,在这种思维的作用下,会导致公正的丧失,并且有可能因此同时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促使他们对法院不满,最后导致群众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
在现代社会,确定性应该成为法治的基本理想之一,这是维护社会发展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法律存在的一个根本价值就是能在心理上满足人们对稳定性和确定性的需要,使社会处在一种和谐秩序当中,基于人们的这些需求,千百年来人们设计出各种制度来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和明确,最大限度地排除人为的非理性因素的干扰。在判例法国家,确定的规则是以一个个生动的案例的形式出现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先例的约束是无处不在的,先例所蕴含的规则对于法官来说就是一种确定性的指向。在一个法治社会里,应该使法律调整的动态利益关系明确化、公正化、稳定化,法官的确定性思维要求法官的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黑白分明,而不能是介于这两者之间。诉讼的性质总是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所以,法官不能在案件事实尚模糊不清、是非混淆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裁判。法官的判决总是会不利于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要完全达到胜败皆服基本是不可能的。法官不能容忍无原则的妥协,更不能进行因事制宜、因案制宜的变通。即便是调解,也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并在形成确定的调解方案后,才能结案。否则,不仅不可能做到公正处理纠纷,还可能制造出大量的冤假错案,这对于法律的权威、法官的威信、法治社会的建设都将是非常危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