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司法改革
姜明安
【全文】
司法改革包括司法机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司法制度改革和司法程序改革。司法机制、司法体制、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的内涵和外延互有某些交叉之处,但整体上不存在完全相互包容、相互涵盖的情形。司法机制是指司法的体系、结构及司法作用于社会,社会同时也影响和作用于社会的互动过程和互动方式,包括司法体系内部各要素之间(如法院与检察院、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普通法院内部民、刑、行等各审判庭之间)互动的过程和方式,是静态和动态的统一。司法体制则主要指司法体系内部横向和纵向的各种关系,各类各级司法机关的主管和管辖分工,以及由这种主管和管辖分工决定的它们各自在整个司法体系中的地位,司法体制也涉及司法机关与各级人大、政府和党委的关系,以及司法人员产生、任免,司法经费取得、分配的途径、方式等,司法体制是相对静态的。司法制度是指司法运作的各种规范体系,分别调整司法人、财、物、诉、审、判、执等司法的各领域和各构成要素。如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裁判执行制度、法官制度、检察官制度、司法经费保障制度,等等。司法程序则主要指司法机关受理和审判案件,处理民事、行政、刑事争议,惩罚犯罪,监督和保障法律执行的方式、过程和步骤,如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等。司法程序相对于司法制度,更多地具有动态性。
司法改革可以是全局性的改革,即涉及上述所有四个要素的整体改革,也可以是局部性的改革,即仅涉及上述四个要素中的某一个要素,甚至仅涉及某一个要素中某一个环节的改革,如法官制度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等等。
司法改革,无论是全局性、整体性改革,还是局部性、单项性改革,都必须首先确定正确的目标和方向,然后根据此种目标和方向设定具体的任务,再根据具体任务选择适当的路径和提出相应的要求。所有这些工作,都必须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进行。否则,即会偏离改革的正确方向和目标,难以实现改革的任务,甚至与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
那么,根据科学发展观,司法改革的方向、目标究竟是什么呢?改革的任务为何?我们应对改革提出哪些基本要求?
一、以人为本,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是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我国司法改革已进行多年,并取得了很大成绩。特别是在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推出了很多具有重要意义的改革措施。如审判方式的改革、管辖制度的改革、证据制度的改革、再审程序的改革、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等等。但是在司法机制和司法体制方面,我们的改革步伐却相对较慢。就是在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方面,我们虽然进行了诸多改革,但改革的成效有的并不明显,有的并不令人满意。这是为什么?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改革推动者有时没有确立明确的改革的方向和目标。或者虽确立了明确的改革的方向和目标,但在改革方案实施时,却忘却或偏离了此种方向和目标。近年来,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的很多人卷入了司法应“职业化”还是应“平民化”;司法主要应追求“程序正义”还是“实质正义”;司法的主要评判标准应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等的争论、辩论。人们之所以意见分歧,难于达成共识,主要在于其对改革方向、目标有不同的认识。如有人认为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三性:独立性、权威性、公正性,故特别强调“职业化”、“程序正义”、“法律效果”;有人认为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三服务”:为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稳定服务、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故特别强调“平民化”、“实质正义”、“社会效果”。笔者认为,这些认识都是片面的。根据科学发展观,司法与立法、执法一样,都应该以人为本,相对于立法与执法,司法更应该特别强调人和人权,特别强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一切司法改革措施,都必须以是否能促进人权保障,促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取舍标准,依据这个标准“职业化”、“平民化”、“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都是必要的。只是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他们的比重配置应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