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认识尺度
如上所述,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本身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这一度具体应如何把握事实上刑法典已给了我们明确的启示,只是我们总是局限于将其视为犯罪的特征而与行为人主观相脱节。《
刑法》第
13条规定:“……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的规定表明了犯罪应当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一规定应当结合分则中的具体罪名来把握,以法则中规定的社会危害程度为大致的标准,但又不能以行为人是否知晓法律来衡量(当然这只是一个大致可循的标准,
刑法不会也不可能在罪与非罪之间划出一条精准的界限)。对此,不能做机械的理解与认定,为此有学者提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之概念,即不要求行为人对与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绝对肯定的认识,只要认识到达到该社会危害性程度要求的可能性时,即可成立故意。例如,在上述天价葡萄案中,如果科研方对该葡萄采取了严密的防范措施或该葡萄本身种植在重点保护的科研基地内,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有盗窃罪的故意。此外,对该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认识也不要求相当精确和具体,只要大致相当即可,这里尤其要注意实践中行为人基于一种概括的故意而实施行为的情况。
不过,这一标准也同样存在着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始终无法克服的一个问题,即法律无法洞察人的内心,如何防范犯罪行为人借口未曾认识到达到构成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进而逃避刑罚处罚,放纵犯罪,就成为实践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对此,张明楷教授提出引入英美刑事司法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推定”的证明方式,即根据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客观事实正是检验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根据,如根据行为人接受物品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格等,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同样,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并非盗窃明知是价值微薄的财物,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等因素,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数额较大的财物,而不致放纵盗窃犯罪。[15]
推定的方法能否适用及如何适用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但刑事诉讼领域引入这一概念是有必要的且并非如有些人所述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违反,也已有学者著书立说,对此专门做了研究,笔者这里对此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故意认识内容应当包括社会危害性认识而不要求违法性认识,且该社会危害性认识的程度应与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相当,只有如此,方能达到主观与客观的真正统一,维护刑事责任理论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