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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社会危害性之理性思辨

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社会危害性之理性思辨


刘琪


【全文】
  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问题历来是刑法学家争论的焦点,也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基本分歧之一。自从构成要件理论在各国基本得到确立以后,对于将实行行为、构成要件结果及其因果关系,行为的主体、客体、状况等作为故意的认识内容一般均不再有疑义。然而,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在犯罪故意中是否必要,在苏维埃刑法理论和立法对之予以明确肯定后,被视为与其一脉相承的我国刑法也将犯罪故意的概念规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学界亦在相当长时间内都对此深信不疑。然而,近年来,不断有学者开始对其提出质疑,这一观点自身的许多弱点和不足亦逐渐显露出来。因此,本文拟就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中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否必要及如何对其加以正确认识进行阐释,并结合有关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的各种观点及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中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 犯罪人的可责性基础――社会危害性的认知
  (一)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1.理论依据
  我们现在占通说的刑事责任理论是以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为基础的道义责任论,倡导将犯罪的刑事责任建立在强调人的主观恶性和责任能力的社会伦理责任的基础上,将责任的理论与哲学的非决定论相关联,强调人的自由意志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性。这种建立在理性主义哲学基础上的道义责任理论尽管一直以来受到种种非难,但却以其坚实的理论基础始终被视为刑事理论的基石。在责任主义原则的指导下,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建立在伦理非难的可能性之上的,即所谓“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这种非难的可能性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产生的,这在苏维埃刑法中通过罪过这一概念予以体现,“苏维埃刑法中的罪过,就是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形式的心理态度,由于这种危害社会行为,就使得这种心理态度受到社会主义立法的谴责。”[1]要使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伦理上的可谴责性,则必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2]其中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犯罪故意所不可或缺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进而还实施该行为,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性,才能产生对其给予道德上和伦理上非难的可能,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应给予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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