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修订草案》新增加的内容是“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是与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相对应,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与劳动者的不对等关系,把受益人写为对劳动者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如用人单位,而使保单对劳动者没有利益,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六十五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基本都是近亲属或是同住的一家人,他们平常的生活比较紧密,这样一旦发生意外事故,一起死亡的概率较大,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一起意外事故(或保险事故)中死亡,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先后顺序无法确定时,推定谁先死亡涉及到受益人的承继人和被保险人的承继人的利益保护和分配以及道德风险问题。《
保险法》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规定,《修订草案》的该规定是一大进步。
根据《
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确定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当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一起事故中死亡无法确定先后死亡顺序的,有两种可能,即被保险人先死亡和被受益人先死亡,如果被保险人先死亡,则受益人按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然后该保险金作为自己的遗产由其承继人承继,若受益人先死亡,则直接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在死亡顺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愿(自由选择受益人)的角度出发,推定受益人先死亡是合理的。否则,无论实际是哪种情形,保险金都实际由受益人的承继人承继,而受益人先死亡的概率是百分之五十,在受益人先死亡的情形下,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亡的结果可能会违背被保险人的意愿,不能有效的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
同时,规定推定受益人先死亡还可以避免受益人的承继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形。虽然
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丧失受益人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受益人的承继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受益人是否丧失受益人权利。故若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亡,就意味着受益人的承继人有权承继保险金,在客观上既有促使受益人的承继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风险,这在保险风险防范里是不允许的。
【第六十七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修订草案》对自杀如何处理的规定比《
保险法》完善了很多。首先强调自杀必须是投保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实施的,即自杀当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不构成本条的“自杀”,即如果被保险人自杀当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不是本条的自杀,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同时本条规定如果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中止然后效力恢复的,被保险人在效力回复后自杀的,两年的起算从保险合同效力回复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原合同成立时开始计算,这一方面降低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这其中的原理就与复效时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继续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样,毕竟保险按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什么样的变化,保险人并不清楚。这样规定也是强化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
其实对于“自杀”如何理解的问题,以前保监会和最高法院也有批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不构成现行《
保险法》第
66条中的自杀,修订草案的规定吸收了批复的精神。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
保险法》第
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批复》(2001)民二他字第1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赣经请字第3号关于如何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此复
注:该批复是在2001年发布的,那时的
保险法还不是现行的
保险法,那时的第
65条就是《
保险法》的第
6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