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款是对《
保险法》中重复保险概念的修正,《
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是: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一定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显然《
保险法》没有明确这一点,是不科学的。经过修正后使得重复保险的概念更为准确了。
建议将第三款修正为: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所对应的保险费,请求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返还。】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本条与《
保险法》相比,有了稍微的变动,即第三款。《
保险法》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费赔偿金”,而《修订草案》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修订草案》有两点变化:一是被保险人的过错范围由原来的“过错”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错”,对于一般过错或轻微过错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求偿权的,保险公司不能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二是当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错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保险金。
由于保险的专业性,被保险人不可能完全领会并注意保险的全过程所涉及的事项,同时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把精力主要放在了保险的理赔上,对侵权或违约的第三方不可能花太多的精力,这就有可能影响保险人将来的代为求偿权的实现,因为第三人可以用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来抗辩保险人,比如诉讼时效、证据材料的固定等都将影响到代为求偿权的实现,如果只要被保险人有过错造成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不能实现,就赋予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明显有失公平,故应限定于被保险人有重大过失或是故意的情形,这样也可以促进保险公司积极理赔,同时提醒被保险人在办理理赔的同时不要忘了对第三人追偿的证据固定等事项的准备工作。《
保险法》仅规定扣减保险赔偿金,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是对投保人已经进行了理赔,一旦保险公司理赔,就不存在再去行使扣减保险金的权利,只有要求投保人返还才能维护保险人的权利。很明显,修订草案对保险人的补偿方案进行了完善。值得肯定。
另外,《修订草案》和《
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求偿权利的,保险公司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保险赔偿金。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只实现了部分权利该如何处理呢?比如,由于第三人侵权或违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人损失200万,保险公司赔偿了160万,这样保险公司就享有160万代为求偿权利,但由于被保险人严重过失,导致保险公司只能代为求偿80万,另外80万损失怎么办,修订草案并没有明确。修订草案仅规定“不能行使求偿权”,从字面上讲“不能行使求偿权”并不能包含“部分不能行使求偿权”,这样保险公司的80万损失就不能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这也不是很合理。
建议将第三款修正为: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第五十一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未经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核定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条是对责任保险的规定,修订草案相对《
保险法》而言增加了两款即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的条件——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和被保险人要求。这里的赔偿责任应当是赔偿责任数额,如果应付的赔偿责任没有确定,被保险人就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保险公司也不会向第三者赔偿。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把商业险保险公司直接作为诉讼的被告,《修订草案》否定了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做法,维护了合同的相对性。《修订草案》的新规定应当是很好的,不过在保险的实际赔付过程中是否对受害的第三人有利就不好说了,该条规定首先涉及到如何操作的问题,现行的保险赔付流程是:1、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2、保险公司核赔;3、保险公司核赔结果下来后,被保险人凭理赔申请单、本人身份证原件等到保险公司领取赔付款。如果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付,该要求发生在什么阶段?在申请理赔的时候就可以吗?如果是这样现行的所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都要修改了,因为现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都约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如果发生在保险公司核赔结果下来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公司的操作就很简单,对第三者也是比较有利的,因为在申请理赔阶段有很多的事情要做,若被保险人把权利转让给第三者,无疑增加了第三者的成本和风险(是否赔偿及赔偿的数额不确定,核赔纠纷等都是风险)。
第三款的新内容是“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第三者,避免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把赔款挪作他用而没有赔付第三者,这样就无法达到保护受害的第三者的目的。该规定意味着以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出示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证明,如赔付收据等。该款没有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付的情形下就把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律后果,如果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赔付而向被保险人赔付,造成第三者没有得到赔偿或赔偿金额小于保险公司赔偿金,保险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就会更大限度的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因为保险公司有很多大客户,如果这些大客户要求,保险公司可能不会遵守该规定,毕竟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