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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草案)》部分条款评述

  建议删除第三款。
  【第四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应当退还投保人。】
  该条规定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对《保险法》的不足之处进行了修正,但仍不完善。修正的地方是明确剩余部分保费是应当退还给投保人,而《保险法》就是因为少了“应当”,使得保险人的义务变成了自由,其结果是剩余保费很少退还。修正后,投保人的权益可以得到更好的维护。
  该条仅仅规定了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而对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却只字未提,难免让人感觉在维护保险人。虽然《修订草案》和《保险法》均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本法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并不是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修订草案》中财产保险部分,保险人可以依据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被保险人主体变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投保人不履行安全维护尽责义务)、第三十八条(危险程度增加)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除保险合同。
  上述规定是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但对被保险人而言都并没有严重的过错。被保险人变更是保险标的流转的结果,既然保险人以此解除保险合同,应当退还剩余期间对对应的保费;对保险标的安全维护是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被保险人不履行的,就违反合同约定,保险人以此而解除合同,其原理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类似,即被保险人根本违约,但是即便是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也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保险合同一旦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都无法回复原状(这类似于建筑施工合同),但对未到期部分所对应的保费应当退还给投保人,若投保人因此而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另行向保险人赔偿,但是按照《修订草案》第四十条规定退还保险费的,实际已经包含了保险人的损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情形,与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类似,如果赋予一方解除合同,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返还财产”,但由于保险人履行了部分保险责任,故应返还剩余保险责任期间所对应的保险费,这样才公平;对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原理与被保险人违反安全义务相似,不再赘述。
  建议本条增加一款: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解除保险合同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应当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第二款、第三款是新增加的内容,这两款虽然是新增加的内容,但在司法实及保险赔付实践早已认可。第二款也就是我们保险领域中的定值保险的赔付方式,所谓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以此确定保险金额,视为足额保险。定值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一个例外,主要发生在货物运输保险领域、保险标的价值难以确定的保险合同等。第三款是非定值保险的赔付方式,按实际损失赔付是财产保险赔付的主要原则,也即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保险法》只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找过部分无效(这不适用于定值保险情形),但对超过部分无效应如何处理没有明确。保险金额的多少与保险费有着密切的联系,保险金额越高,保险费就越多,既然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也就意味着投保人多交的保险费是没有意义的,从公平的角度应当退还给投保人。从现状来说,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公司少有主动退还保险费,有了新规定,投保人权益的保护将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四十二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2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本条是对重复保险的规定,其第三、第四款是新增加、修改的地方。
  第三款规定了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多余保费的处理方式。重复保险与超额投保类似,都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所不同的是保险人不是一个而是两个以上,《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超额投保时多余保费的处理方式——保险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由于保险人不是一个人,适用四十一条显然是难以解决问题,基于重复保险时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按照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承担,故多余保险费的退还也应按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在乘以多余的保险退还,这样才公平。然而第二款仅规定按比例退还,却没有规定按比例的确定方式,有些遗憾,使其操作性大大降低,应当明确按照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总额的比例退还多余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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