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将本条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可以行使请求权之日起2年不行使的,法律不再强制保护。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的,法律不再强制保护。】
(2)——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该条规定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若投保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与人身保险相比有明显的区别,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物质财产,具有可交换性,保险标的随时可能流转。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保证保险标的或对象在自己名时有风险保障,但投保绝对不能因此而限制其对保险标的或对象的转让或灭失,一旦转让或灭失被保险人相应的风险就没有了,被保险人就不需要继续保险公司给予保障,即保险合同若继续履行对投保人来说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从投保人的角度来说希望保险合同终止,并能退还其部分保险费,很多大额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都是比较高的,这样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保险责任没有了,退还部分保险费也是公平合理的。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标的转让时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修订草案》的一个大的突破,按照传统思维,保险标的转让,投保人就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也没有权利主张保险金,保险合同已经无实际意义,所以不存在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转让的问题。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情况是保险公司既不退还保险费,也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便是有“保险标的转让后,要办理批单手续”但这样的约定也基本只出现在车险中,其他财产保险基本没有,即便是有,是否办理批单的权利完全掌握在保险公司手里,所以在《
保险法》的框架下,保险标的转让的,最大的受益者是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不能直接取得附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权益,这也违反公平原则。
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取得标的所有权时就当然的承继,其前提应当是原被保险人愿意将其享有的保险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由于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保险费缴纳后基本没有实质性的义务,有也仅仅是“注意义务”,即《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义务,被保险人主要还是享有权利——发生保险事故是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故这种承继主要是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承继意味着原被保险人要放弃相应的权利——解除保险合同,取得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故,如果投保人不愿意转让其权利义务,受让人就不能取得承继权利。故受让人在取得保险标的前应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权利义务转让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以便于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在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时可能会碰到麻烦。当然从该条规定来看,如果原被保险人没有明确保险权利义务不承继,则应当然视为承继。
《修订草案》规定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比较好的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平衡了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力量,但《修订草案》对“保险权益承继”的规定还是非常谨慎的。该条第二款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三款“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例外规定大大的限制了受让人的承继权益的实现。
我们都知道保险合同都是格式条款,这种格式条款还有行政外衣的保护——保监会审查。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完全可以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同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转让后没有及时通知(甚至明确多少天内通知)保险人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保险人可以根据情况增加保费(理由是个案保险风险增加,完全不管保险风险的增加和减少是按风险类别来计算或测算的)”,而这样的约定由于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规定。即便是认定为“免责条款”,只要保险公司做了明确说明义务(而现在的法院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要求是比较低的),这样格式条款就没有瑕疵了。作为保险公司绝对不会在合同中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保险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只会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同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现行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就是典型)等。最终的结果是架空了“受益人的承继权益”,受让人的权益仍然得不到有效保护。
第三款规定了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的处理方式“三十天内,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但笔者认为该款规定不合理,应当去掉该款规定。理由:一、受让人承继的保险权利义务,其主要是权利的承继,类似于债权转让,承继的程序和后果应当与《
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相同,即只要通知受让人即可生效,不应给作为债务人保险人变更或解除的权利;二、没有规定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使保险人随意性的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对于受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受让人承继该项权利一般都会付出对价,当受让人支付对价取得承继权利后,保险人却又要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将会是受让人的权益落空;三、即便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应当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将未到期部分的保费退给受让人,否则保险人就会形成不当得利。
《修订草案》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考虑到保险标的转让可能会使保险标的的风险增大,故赋予了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如果受让人受让保险权利义务后使保险人的风险成本增加,保险人完全可以依据《修订草案》中的其他条款的规定,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而不需要再专门规定。例如,保险标受让后使其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