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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犯罪中的特殊责任承担

  对于形式上的转化犯,无论是雇主、转雇佣者还是被雇佣者往往都并不具有转化之罪的主观故意,因而也不是两个犯罪构成之间的转化,雇主与转雇佣者与被雇佣者形成共同转化的条件应相对较为严格。对于严重结果发生而形成的转化犯罪,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重伤死亡而形成的转化犯,并不以雇主和转雇佣者与被雇佣者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为必要,而应视其有无参与相关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为依据,雇主与转雇佣者不知被雇佣者有转化意图和转化行为,或者虽然知道被雇佣者有转化意图和转化行为,但未参与任何实施或帮助行为,不应当成立转化之罪,而对雇主与被雇佣者只能以基础犯罪论处。也就是说,主观故意在这里并非决定雇主与转雇佣者是否承担转化之罪刑事责任的依据,而应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判断。对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典型转化犯,被雇佣者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之当场因其他目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于雇主和转雇佣者来说,其当然不具有转化之罪即抢劫罪的主观故意,对其以抢劫罪认定除应当具有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外还须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主观目的,雇主与转雇佣者不知被雇佣者有转化意图和转化行为,或者知道被雇佣者有转化意图和转化行为,但无任何参与和帮助行为,也不应当成立转化罪的共同犯罪,不应当以转化罪的共犯论处。
  (三)实质转化与雇佣犯罪的责任承担
  对于雇佣犯罪中的实质转化犯,因所雇佣之基础犯罪实施过程中和实施后又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而使被雇佣者的行为在符合了转化之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被雇佣者有实施转化之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转化之罪客观要件的行为,本质上是一个犯罪构成向另一个犯罪构成的转化,转化后的犯罪本身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其转化原理可以说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的。因此认定雇主与转雇佣者是否与被雇佣者构成转化罪的共犯也不应当背离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即雇主与转雇佣者须与被雇佣者具有转化之罪的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
  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人应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转化行为及转化后的犯罪负整体责任,该学者指出,共同犯罪不同于一人单独犯罪的最大之处在于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也是共同的,即每一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还应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因此,在转化犯的基本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转化条件,是整体行为而不是部分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化,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应当依照转化罪定罪处罚,只是考虑到各个共同犯罪人在造成危害结果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不同,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该种观点从部分实行整体责任的观点出发,未顾及共同犯罪人的主客观方面的差异性,也不符合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有责任才有刑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及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相适应,不加区别的要求共同犯罪人对其他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负责,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在被雇佣者的行为转化为更严重的新罪的情况下,不能一概要求雇主与转雇佣者对转化罪承担共犯责任,而应严格把握其是否有共同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当然这里的犯罪行为可以是实施和帮助行为,也可以是雇佣行为本身,包括雇主的授意或概然性授意,在雇主明确授意或者放任被雇佣者实施转化犯罪的场合,即使其未参与转化过程中的实行行为或帮助行为,仍然可以成立转化罪的共同犯罪。
  无可否认的是,在处理雇佣犯罪中形式转化的责任认定时,我们由于跳不开转化犯的刑法规定性,而形式转化犯又往往与刑法的基本理论不符,因而在严格罪行法定主义的框架下作出上述的认定会不可避免的面临诸多尴尬,如为什么不以通说的共同犯罪故意加共同犯罪行为作为认定共同犯罪的依据;雇主明明没有转化之罪的主观故意,却为何在某些情况下仍要承担转化后之故意犯罪共犯的责任等等。笔者看来,这些理论上的难题唯有通过刑事立法的修订和完善予以解决,在目前的刑法框架下,司法实践中倘若出现此类情况,当挣脱不了刑法转化犯立法规定的框架,例如对雇主雇佣他人组织、强迫他人卖血,造成了受害人身体伤害的,即使雇主本身并无伤害故意,但只要其在被雇佣者组织、强迫卖血的过程中实施了帮助或者其他相关行为,那么就应认定雇主与被雇佣者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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