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理论上的各自为政
对于纯粹雇佣犯罪的实行过限问题,很多论者将其比照教唆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分为重合性过限与非重合性过限加以研究。所谓重合性过限是指被教唆人实行的犯罪与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情况下所发生的过限;而所谓非重合性过限是指被教唆人除了实行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以外,还实施了其他犯罪。[3]前者如雇主授意被雇佣者实施抢夺,而被雇佣者实施了抢劫行为,那么被雇佣者构成抢劫罪,但雇主本身并无抢劫之犯意,因而只承担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后者如雇主授意被雇佣者实施盗窃,而被雇佣者在盗窃的过程中又见色起意实施了强奸行为,此种情况下,雇主也不应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而事实上在重合性与非重合性的问题上如何划出一个明确的界限,学界则并无定论。而且对于重合性过限与非重合性过限的情况,雇主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并无区别,即对过限部分均无须承担责任,因此这一区分有无必要,或者是否可以深入区分,值得进一步探讨。
更多的学者将雇佣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分为确定性的过限与概括性或曰概然性的过限加以分析。所谓确定性的过限是雇主的授意内容十分明确、具体,而被雇佣者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超出了雇主的授意,诸如雇主授意“杀死”被害人、“砍他一条腿”等;概括性的过限则是指雇主的授意内容不明确,而被雇佣者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超出了雇主的本意,如雇主在授意时,经常使用“教训”、“摆平”、“整治”、“收拾”等含混不明的词语。并认为在确定性的过限情况下确定雇佣犯罪各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较为简单明了,而对于概括性的授意如“收拾”“教训”等,理论上,这些词语轻则轻伤,重则重伤或死亡,此时如何认定雇主的故意内容,较多的学者主张在概括性授意的情况下雇主的故意内容包含所有可能发生的结果,只要由于雇主金钱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引诱加概括性的授意而使被雇佣者产生了犯意,无论实施了何种犯罪,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授意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也有论者认为对于这类雇佣犯罪要结合实际情况考量,因为对于内涵外延含混不清的言语,在不同的心态和语言环境中,由不同的文化素质家庭背景的人听来,会产生严重的分歧,轻则伤害,重则死亡。因此确定雇主的责任范围应当结合被雇佣者本身的情况,如文化程度、有无相关犯罪记录等一并评价。也有人提出选择性授意的情况,认为在雇主选择性授意的场合,只要被雇佣者所实施的犯罪是雇主授意的可供选择的犯罪范围内的一罪或数罪,都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只有在被雇佣者实施了可供选择的犯罪范围内的一罪或数罪的同时,又实施了其他犯罪,才发生实行过限。
(三)雇佣犯罪中实行过限责任承担之我见
在认定雇佣犯罪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雇主及转雇佣者对被雇佣者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雇主及转雇佣者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
1、质的过限与量的过限
重合性过限与非重合性过限的区分着重在犯罪的性质有无重合上,如抢劫跟抢夺均是侵犯财产的犯罪,都实施了暴力的手段,所不同的是比之抢夺抢劫更甚一筹,此种区分无法在
刑法上为实行过限的情况明确一个划分的尺度,在定性及处罚上也无法体现出差别。但是应当承认,做这种区分的学者已经看到了实行过限的内部差异性,作者认为实行过限事实上是存在质的过限与量的过限两种情况的。
所谓质的过限,即是被雇佣者实行行为在罪质上根本超出了雇主的故意,即雇主与被雇佣者触犯的是不同罪名的犯罪。包括实施了比雇主要求的更为严重的罪质不同的犯罪(该种犯罪可能在性质上与雇主授意之罪具有一部分重合关系,但就
刑法上而言,触犯的是不同的罪名,当然也属于不同的罪质),以及除了实施雇主要求的犯罪外,另行实施了其他犯罪,如在雇主授意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实施了抢劫,或又实施了强奸行为。可见,这里的质的过限的范围包括学者所述的非重合性过限及部分重合性过限。按照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雇主对被雇佣者的过限行为是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因为雇主从根本上缺乏该过限犯罪的主观故意,也就是说,对雇主的罪名认定应严格按照其本身授意的罪质的罪名认定。按照共犯理论中占支配地位的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的是不同的犯罪,但是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犯[4]。也即是说,在质的过限情况下,如果过限之罪与原本授意之罪具有性质上的部分重合关系,雇主与被雇佣者成立重合范围内的共犯,而被雇佣者单独对过限行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