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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缘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行政许可权主要有两大部分构成,即行政许可的实施权和监督权。


  

  1、行政许可实施权。这项权力一般包括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一直到行政许可的送达阶段。这里所指的受理权还包括“不予受理”;审核权包括书面审查、主持听证、现场踏勘、检验检疫等等;决定权包括不予许可、决定撤销(撤回)、变更、延续、终止等权利;收费应当执行收支两条线;送达权应当实行便民原则,推行网上审批、现场送达。


  

  2、行政许可监督权。主要包括对行政许可的核查。但有人认为监管权主要由检查权、中止权、变更权、宣告无效权和撤销权组成。[1]笔者认为,相对集中许可权制度就是要实现行政许可权、动态监管、行政处罚的“三位一体”,实行实施权与监管权、处罚权的分离。若再让相对集中之后的行政机关承担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就达不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目的,而且也很难让集中行政许可权后的行政机关发挥监管职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后,行使集中后行政许可权的实施主体应当是某一行政机关,不能是一个事业单位,也不能是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获得行政许可权的部门和被转移行政许可权的部门一般是同一层级的行政机关。


  

  三、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合法性辨析


  

  目前,各地还没有开展完全契合《行政许可法》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其合法性也遭到了多方质疑。有人认为:“经过国务院批准,就可以由省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变更行政机关的某些职权范围,实质上违反了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2]如《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这是法律对规划部门行政许可权所作的规定。若通过行政决定将该项行政职权移交给其他部门行使,以行政决定改变法律规定,则无法对其合法性给予有说服力的解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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