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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的特殊之处

  

  2、防卫过当的主观特征。防卫过当不仅是行为强度超过了不法侵害的强度,而且行为人在主观上也有罪过,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这是防卫过当的主观条件。认为防卫过当只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因而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罪过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人的思想意识支配行为,因而不仅不同性质的行为是不同的思想意识的表现,而且同一性质的行为如防卫过当在不同的情况下,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也是各不相同的,当防卫强度在违反了自我约束性所造成的防卫过当的情况下,一般地说,不是行为人直接故意的表现,而是意接故意或者过失的结果。因为违反防卫强度自我约束性的行为,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所造成的过当,其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行为的侵害,但防卫的强度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虽然有时这种行为是明知,但对后果也仅仅是放任;有时这种行为虽然是应当预见可能出现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由此可见,防卫强度在违反了自我约束的情况下所造成的防卫过当,是行为人主观上的间接故意或过失的反应。 


  

  3、防卫过当是具有犯罪特征的行为。防卫过当的行为,必然是危害的行为,而且也是达到了违法并且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所以我国刑法才规定了防卫过当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4、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对于防卫过当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防卫过当是基于防卫而构成的犯罪,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防卫人主观上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中有一部分属于应该不法侵害人造成的伤害,不应由防卫人承担刑事责任,防卫人只对超过必要限度所造成的重大损害部分承担刑事责任。由防卫过当的主客观因素所决定,防卫过当的社会危害性小,所以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有这样一个案例:2005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途经公交车站时,遇沈某等人向其催讨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后沈某对陈某追打,陈某即摸出随身携带的扣于钥匙圈上的水果刀边挥边逃,逃跑中遭沈某电话联系而来的王某、杨某等四人拦截。王某对陈某拳打脚踢,陈某遂再次拿出水果刀边乱捅边逃,致使杨某左手臂被划伤,王某被刺两刀倒地。陈某逃脱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王某因心脏被刺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公诉机关对陈某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父母)要求陈某赔偿各项损失及他们晚年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法院一审认为,陈某在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实施正当防卫,因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但应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陈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遂判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八年,并赔偿损失70%。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刑法234条第2款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陈某的犯罪行为是防卫过当,根据刑法20条第2款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陈某案发后自首,根据刑法67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系累犯,根据刑法65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与被告人陈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相适应的。民法通则128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因防卫过当,造成了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陈某对危害的后果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对损害后果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由被告人陈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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