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侦查工作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法律方面的具体建议意见
1、严重犯罪打击方面
对涉黑涉恶性质案件,七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因非法利益争执引发的聚众斗殴、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涉枪刑事犯罪案件,以破坏性手段或携带器械入户盗窃犯罪案件等危害国家安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以及群体性事件中极少数策划、组织、指挥闹事的严重犯罪分子,要坚决落实从严从快打击的工作机制,该拘留的一定拘留,该提请逮捕的要提请逮捕,该移送起诉的要移送起诉,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严惩。要防止因过分追求批捕率、起诉率导致执法中的顾此失彼现象。要用足用好劳动教养手段,对不能“上行”但有劳动教样可能的,及时上报审批。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在逃另案处理人员的抓捕力度,努力提高归案率。
2、特殊对象、情节处理方面
对涉案对象为未成年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初犯、偶犯、过失犯,要坚持以“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指导执法办案工作,落实法律的宽大政策,能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尽量不要采取,能不采取羁押(拘留和逮捕)的尽量不要采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当从严控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能不以犯罪论处的,就不必要作为犯罪处理。对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不予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要严格按照法律及解释适用,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认定范围。对惯犯、累犯或侵害六十周岁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从严把握法律适用。及时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各项权利,不得人为剥夺。对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要依法保障,不得人为设置障碍,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除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外,一般应尽量在24小时内安排会见,律师正当的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限定会见次数。
3、刑事强制措施方面
要缩小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自由裁量空间,严禁滥用、乱用强制措施。每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所适用的对象、范围明确,不是模糊的,对于所有情形不加区分,一概适用同样的强制措施。对于不同的对象、在不同的法定条件下,适用不同种手段的同种刑事强制措施,以显示刑事强制措施本身的限度。具体而言,按照宽严相济的基本精神,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轻重、可能判处的刑罚、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等因素来确定羁押措施或者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对于那些罪行较重(比如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 、可能判处刑罚较重、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较为严厉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反之,则应对其适用较轻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一般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对外来人员作案,其犯罪行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如其在当地有固定住所或能够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的,可以取保候审,但可能发生串供、毁证、潜逃等严重妨碍诉讼活动的除外;延长刑拘至三十日的应严格控制在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流窜作案三种情形;对被取保候审对象在取保期间违反规定可没收保证金的,一般不宜全部没收保证金,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对没有逮捕必要的就不必提请逮捕。
4、办案时限方面
对法定办案期限虽未到期,但案件事实已查清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不得以未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拖延办案。要严格认真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对条件充分的鉴定事项,应当及时作出鉴定意见,不得以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为由无故延长办案时间;对刑事办案中查获的赃款赃物,已经查到被害人,在不影响诉讼工作的前提下,应及时发还被害人,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在查明后尽快解除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