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侦查工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考
杜明武
【全文】
2006年11月,党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周永康部长指示:“要认真研究如何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问题。”“宽严相济”已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一项重大政策。作为“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更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把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切实贯彻执行“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的要求,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笔者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就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如何贯彻执行该政策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解读与意义认识
任何国家政策都会如影随形、无孔不入地伴随着法律的制定与运用,左右着法制的发展和变革。法律本身因而渗透着国家政策的精髓,执法者和司法者实施法律的过程就是落实国家政策的过程。政策的实现隐藏于执法者和司法者解释和运用法律的过程之中。在某种意义上,国家政策与法律秉承着同样的使命和任务,法律的僵化性、可阐释性为政策的适用提供了制度平台。与国家统治秩序息息相关的刑事政策常常是调节社会矛盾、保障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发挥刑事政策在刑事法律运用中的宏观指导作用,对于治理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刑事政策不仅应当在相对静态的刑法条文中促使非犯罪化、轻刑化与非监禁化得以实现,更应当在动态的、限权的刑事程序法中使国家追诉权张弛有度,以最终将国家刑罚权及时、准确地落实于犯罪者的头上。自1983年以来,严打方针在我国刑事政策体系中居于显著的地位。在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我们对20多年的严打经验教训进行了总结和思考,认识到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同时对刑事犯罪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5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第一次独立地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把严打方针置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下,明确提出宽严相济是我们维护社会治安、依法惩治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这种“严打”方针与宽严相济政策次序的变化,反映了我们党和国家在当前新形势下对我国刑事政策的理性选择,也反映了我们党作为执政党对当前惩治犯罪对策的科学认识,符合当前社会实际和犯罪现状,对巩固执政党地位,正确地处理犯罪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西方国家倡导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 以及我国传统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之间有着某些不谋而合之处。但是,正确解读宽严相济的含义必须基于时代背景、历史境遇所赋予其的不同侧重点。尽管“宽”、“宽大”、“轻轻”都体现了宽缓的精神,“严”、“惩办”、“重重”均显示了严格、严厉之意,但“宽严相济”与“轻轻重重”讲求宽缓与严厉的并重与协调,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而非曲解“惩办与宽大”政策而衍生的严打政策,侧重于惩办犯罪者。无论宽缓和严厉,都无法脱离刑事法制的基本框架,无法摆脱罪刑法定、罪行均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约束,不能破坏公平正义的最底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执法者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针对不同年龄、智力、身份、主观恶性等的犯罪主体、不同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给予不同程度的刑罚评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司法人员合理地运用裁量权,做到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 宽严相济的基本内容是区别对待;基本要求是对宽和严进行全面把握;贯彻前提是严格执行法律;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