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某人希望一个特定的商品在竞争性市场中被尽量有效率地利用,应当为这些商品创造财产权,这些商品会使商品的所有者最大限度地获得利润。正如诺贝尔奖获得者道格拉斯·诺斯所指出的:一种包括鼓励创新和能够提供适当刺激的有效的产权制度,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就作为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来说,虽然它基于公共产品的特点而涉及到特定的市场缺点,以及其他外部性问题,但这些外部性如果建立在有经济价值的信息和知识的基础上则将大大减少。例如,就专利制度和著作权制度的正当性来说,通常或多或少地发展了“报酬理论或激励理论”,虽然这些考虑不能为财产权理论所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学上的考量,可以使这些联系变得很清晰。可以认为,知识产权在经济上是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在市场中被使用的、保护商品的财产权。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分别适用于发明、商标和作品。所有的这些作为财产权,应当最有效率地在市场中使用。经济历史一般地确认了这一经济安排的正当性和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保护的资格[9]。
三、财产权与知识产权
1. 知识类无形财产权利意义上的知识产权
精确地界定财产权,在知识产权法中亦具有关键性意义。从有形财产制度看,像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制度重视为所有权人的利益提供有效的公示,以确保财产的安全性和易于流转。从知识产权法看,也有类似的目的,即知识产权法需要确保公众在涉及到知识产权时清楚地意识到所有权人的利益。
在权利形态上,知识产权是知识类无形财产权利。对发明、革新、创作物等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产品与财产权本身之间的关系似乎是难以确定的。特别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技术的急速发展,作品、发明等新的种类的知识产权客体不断出现,进而产生了不同环境下的知识产品市场。在不同市场出现的问题是知识产品创造者和追求实现公共政策目标的立法者所料不及的。这进一步使得发明、革新、创作等知识产品创造的形式变得更加复杂,但知识产权与财产权的关系仍然是知识产权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以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为例,作为著作权的财产与一般的财产是存在区别的。关于著作权与“财产”的关系的争论是,著作权是否为财产; 如果著作权是财产,那么它是什么种类的财产。其中一种重要的观点认为,著作权是财产的一种形式。较早的一种理论即主张著作权是财产中的权利的一种形式。从英美法系的著作权政策和著作权法哲学思想看,原创作品在本质上也被看成是个人财产的范畴。从财产的角度解释著作权,在以前的一些著作权立法中也可以见到。如英国1842年《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应当??忍耐作者的自然生命,这是作者的财产”。后来1911 年、1956年的《著作权法》提到了“著作权的所有人”和“著作权的所有权”这样的概念,其中后者被解释为财产权。不过,无论是英国最早的著作权法还是后来的著作权立法,尽管有时在规定著作权问题时牵涉到财产问题,但都没有特别地将著作权视为财产的一种形式。而且,即使将著作权看成是财产的一种形式,它与土地等有形财产仍然具有很不相同的一些特征。由于著作权依附于特定的作品,在作品上存在着著作权以及附载著作权的有形载体。在认识著作权与一般财产间的关系方面,应注意不应将作品著作权与附载著作权的作品的有形载体相混淆——如稿件为作品载体,属于民法物权的保护范围,而作品则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两者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例如,在涉及作者的作品原稿被丢失而起诉出版者的案件中,作者自然享有作品著作权和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但出版社丢失原稿直接侵害的是原稿的所有权而非著作权,适用著作权法判决被告著作权侵权的做法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