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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

  

  但是,正面论证并不是本文的主要目的。本文的努力更多地集中于批判性和分析性的方面。 


  

  二、中国民法典编撰中的“人” 


  

  民法典的精神气质在根本上取决于“人”的形象的设定。传统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具体特征与其对“人”采取一种个体主义[5]的设定存在联系。中国民法典的编撰在何种程度上能够突破传统民法典的模式,取决于在何种程度上能够合理地超越这种个体主义的观念。 


  

  (一)传统民法理论的个体主义观念及其批评者 


  

  个体主义观念是对人的本质属性的一种看法,它把个体(自我)看作是唯一真实的存在,认为“人”的价值和意义完全地自足于个体的生存事实。与此相关,团体被看作是个体的简单相加,其价值和意义仅限于作为个体实现其目的的工具。这种观念深刻地影响了传统民法典的编撰。[6]主观权利学说,意思自治理论,所有权绝对观念,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等等都是在个体主义的观念之下而展开。 


  

  个体主义的观念在论证个体正当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忽视了对其所处的团体的维护与关照。作为对个体主义流弊的纠正,出现了形形色色的团体主义[7]理论。团体主义认为“人”的价值和意义完全寓于人的社会关系之中。这种观念极度贬低个体的生存事实本身的价值,认为只有团体才能够界定人性的内容和设定人生的意义。 


  

  在民法史中,虽然团体主义的民法观念没有个体主义的民法观念的影响大,但是它也曾经以各种方式出现过。[8]主张取消私法,一切法律都公法化的观念;认为应该完全取消财产权、继承权之类的私有制度的观念等等,其实都是某种团体主义的民法观念的表现。[9]团体主义观念在试图矫正个体主义的流弊的时候,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它其实是把团体本身当作目的,个体成为团体的附属物。历史上各种团体主义的政治和法律实践,最终都发生了以团体的名义,大规模地践踏个体的尊严和利益的结局。 


  

  (二)超越“个体”和“团体”的“人”的概念 


  

  中国民法典编撰中要超越个体主义与团体主义这样的极端化范式,取决于对民法典中的“人”的概念和性质的重新理解。 


  

  首先,中国民法典中的“人”(persona)的概念区别于“个体”(individual)的概念。“个体”是事实性的概念,而“人”则是包含伦理价值因素的概念。“个体”在生存事实上是孤立的为了自我的生理有机体,而“人”则是试图超越自我中心的孤立,试图在自身中发现整体的个体。所以,人在生存论的事实上是“个体”,但是又超越于这种纯粹的个体性,在其行为中发展、创造、丰富着作为人而具有的内涵。[10]因此,“人”的概念中既包括个体性的因素,也包括社会性、交互性的因素。“人”只有在相互的关系中作为一方时,才可以具有完整的自我意识。[11]关于人的概念中必然具有的社会性因素,亚里士多德早就揭示:人在本性上是一个政治动物。[12]传统民法以个体主义作为其观念基础,强调了人的概念中的个体性的因素,但是对人的概念中的社会性、交互性的因素认知不够。中国民法典的编撰,必须在这一问题上超越传统民法的局限性。 


  

  其次,中国民法典中的“人”的概念,充分尊重个体的生存事实本身所具有的伦理价值。这一点需要特别加以关注。因为对“人”的概念中所具有的社会性因素的强调,很容易被放大为形形色色的团体主义。而团体主义的本质就是将人的本性中具有的社会性因素看作是人性的全部内容,并且试图通过团体来界定人性的价值。 


  

  因此中国民法典中对“人”的理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就个体性因素而言,它构成人的价值的对内维度,其内容是主张自我的人格确认。人的这一价值与个人的生存事实相联系:只要是个体,就应该被允许、被保障。因此,中国民法典中的“人”,应该是一个独立存在的个体意义上的主体,并且仅仅因为生存事实本身,个体就有权要求获得来自所有其他的人/团体的尊重和法律上的尊重——用康德的话来说,就是被当作目的来对待。[13] 


  

  就社会性因素而言,它构成人的价值的对外维度,其内容是尊重和使得其他的个体也成为人,换言之,把他人也当作目的来看待。从逻辑上看,只有每个人都把别人也当作人(也就是说目的本身)来对待,在交互性的意义上,所有的人才会成为“人”。这种“把他人也当作人”的要求,可以看作是中国民法典中对“人”提出的一种社会伦理性的要求,是“人”与“个体”相区别之所在。但是,这种伦理仅仅与“使人成其为人”的要求相联系,它的存在并不基于某种整全的意识形态,不服务于任何与成就“人”的内涵无关的目的。它之所以存在,只是因为它是人之成其为人本身所需要。[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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