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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现代化发展——兼及对我国《物权法》第5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物权法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对物权法定原则曾有不同意见。 


  

  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关于物权法定原则主要有两个条款,即第3条(物权法定主义)规定:“除本法和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得创设物权。”第4条(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后果)进一步规定:“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而设定的物权,不得认可其为物权。非依本法规定的物权内容而设定的物权,无物权的效力。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法施行前依原来的物权法规设定的物权,到原设定期限届满之前有效。”客观地讲,梁慧星老师的这两个条文较为准确地表达了传统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及其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强调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物权法定所导致的不良后果。但令人遗憾的是,该规定同样未能克服传统物权法定原则所固有的“僵化”之缺陷,一些新型的物权种类与内容被排除在物权制度之外。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条(物权法定原则)规定:“当事人非依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创设物权。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内容而设定的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可以认定其效力”。王利明老师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这一规定,在科学界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基础上,认识到了传统物权法定原则内含着的保守性,认为应不断扩充新的物的交易与利用方式,强调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只要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即可认定其效力。这一立法观点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不少学者与立法工作者的主张与意见,他们认为:“物权法定作为一条原则是对的,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具有物权效力,限制太严,应开个口子,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物权法调整物权主体和广大的义务人之间的关系,物权的内容不能像合同那样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现实生活中有些权利是否属于物权尚难确定,随着实践的发展还会产生新的物权。因此,对我国有关物权种类的规定为进一步改革留下一定空间是必要的。” [24]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曾将物权法定原则表述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新物权生成的依据即“法规与司法解释”,其范围似乎宽泛了些,易造成物权制度的混乱,而且与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不够和谐。因此王利明教授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第668条(物权法定原则)调整为:“当事人非依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创设物权。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与内容而设定的权利,不得具有物权的效力。”从而删去了“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可以认定其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物权法时经研究认为:“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的规定,“本意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为物权的种类留下一定空间,实际上哪些权利‘符合物权的性质’还需要通过立法解释予以明确”,因此正式颁布物权法时删去了这一规定。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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