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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现代化发展——兼及对我国《物权法》第5条的理解与适用

  

  (三)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 


  

  在物权法上,如何处理物权法定和意思自治的辩证关系,是涉及物权法的制度设计和功能发挥的重要议题。 


  

  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强调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践行自治,实现自由和幸福的自我参与和自我管理。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性格,在现代各国民法理论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意思自治的理念根深蒂固,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和法律准则。然而为了解决利益多元化所带来的社会矛盾与自由滥用,现代民法对意思自治进行了某种程度的限制和约束,强调行使权利必须遵守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的滥用。但是“对意思自治的合理限制是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巨变在私法领域的正当反映,是在新的物质生活条件下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强度做新的矫正,赋予其新的内涵, 只能更加巩固意思自治在私法中的地位。” [21] 


  

  意思自治乃至民法的核心原则,物权法既为民法,必有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空间。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们任意创设物权的自由,从而使得物权法具有了相当程度的强制性。物权法上的强行性,主要是通过物权法定原则而得以体现的,物权法因物权法定之结果,原则上为强制性规范;而债权法受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原则上属于任意性规范。如此而来,民法的自治精神在物权法领域由于物权法定而大大削弱,似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这一基本精神在物权法领域内被物权“法定”所“否定”了。其实,物权法既为私法,物权法定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必然在“民法的怀抱中早已产生和谐共振”: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的自由创设,“但其根本目的在于对物权人权利的保护”,“权利人的自由选择权仍然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当事人的行为自由权还是得到了法律的保护”;而且,物权法定原则对自由创设物权的限制,还是完全意思自治的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22] 


  

  三、物权法定原则在中国物权法上的实践 


  

  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罗马法以来世界各主要国家关于物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于全部物权法的结构体系上居于枢纽地位。” [23] 2007年3月16日问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如何正确地理解与科学地适用这一原则,是我们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必须正视的首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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