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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现代化发展——兼及对我国《物权法》第5条的理解与适用

  

  我们以为,关于物权法定原则,其主要功能在于:一方面,物权法定便于醇化财产权利,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强调物权法定就是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就是为了醇化一国的财产权利,实现物权法的安全与秩序的价值目的;另一方面,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维系国家的经济与政治制度。任何一个国家,都需要依据其经济基础与政治信条,来建立适合自己国情的物权制度;而一国的物权制度反过来又可以更好地促进一定社会的经济制度与政治制度的形成与巩固。物权法定原则,正是保证一国之基本经济制度与政治制度所导致的物权制度设计方案不可由私人意志加以改变的必需。 [16] 


  

  (二)传统物权法定原则局限性的进一步思考 


  

  徐国栋教授曾经指出:“立法是一项探求真理的认识活动,必受人的认识能力非至上性的限制。尽管人类思维按照其本性、能力和可能性,能够认识无限发展着的客观世界,因而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至上性。但每一个人以至每一代人,由于受到客观事物及其本质暴露的程度、社会历史(生产状况、科学技术状况)的实践水平、主观的条件(个人的经历、受教育程度、立场观点和思维方式)以及生命的有限性等各方面条件的制约,其思维是非至上的。” [17]而贯彻物权法定原则的思维前提就是立法万能主义和思维至上主义,以人类理性思维为基础的立法可以为社会提供一种普适性的、完美的运行结构,然而理性建构的法律制度往往并非高效率的。物权领域的许多制度都是基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由交易主体通过多次博弈形成的,这种自发型的制度往往体现着更高的效率标准,同时也有效地考虑到了交易安全,成为法制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正如英国古代法制史学家亨利·梅因所言:“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 [18]人的认识是有限的,其思维是非至上的,因而表现在法律上则是立法的滞后性,体现在物权法上则是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残缺与遗漏。 


  

  同时,法又需要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朝令夕改的法律将会使人无所适从,因而从这一点看,不得不牺牲一定的灵活性和妥当性。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所言:“当业已确立的法律同一些易变且重要的社会发展力量相冲突时,法律就必须对这种稳定性政策付出代价。” [19]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物权法定原则所应当追求的价值会有所变动。当社会处于相对稳定的时期,物权法定主义将发挥其明确、公开、安全的功能。但当社会处于迅速发展的时期,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日新月异,此时仍然严格奉行物权法定的原则,则会限制新的物权种类的创设,从而会抑制社会发展的动力,反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20]严守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完全固定是不合适的,势必会加剧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很多情况下不利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固守现有的物权形式,限制了制度创新,违背了效率的价值目标,同时对于自发形成的为特定范围的人所确信的权利又无法得到物权标准的严密保护,极大地损害了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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