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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现代化发展——兼及对我国《物权法》第5条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定基于保障第三人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强调物权的种类、内容由法律作出直接的规定,以此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透明、熟知物权状态对抗任何第三人,借此更有效地贯彻物权效力的对世性和绝对性。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安全与秩序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也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牾。而当出现价值冲突时,我们更多地是从法所迫切解决的社会问题出发,偏向于更高位阶的法的价值,同时也适当兼顾位阶较低的价值取向,形成一种涵盖、平衡各种价值冲突的社会宽容。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物权法定,通过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律规定,维护了财产活动的安全,使经济活动得以有序地进行。物权法定确认财产为特定人所有,使得财产拥有者在合理利用自己的财产并创造出更多的财富时而不必担心自己财产的安全性;同时通过物权法定,使得交易双方不必担心取得的标的物上负有不可知的负担,增强物权的准确性、可预见性,以真正保障交易的安全与有序的进行。 


  

  二、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 


  

  (一)采物权法定主要理由的初步分析 


  

  物权法定本身并非先验命题,关于物权法之所以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理由也众说纷纭。通说认为贯彻物权法定原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物权绝对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效力极强,若允许以契约或习惯创设之,有害公益; (2)物权与社会经济关系密切,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种种之限制及负担影响物之利用,以法律明定种类及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物尽其用; (3)贯彻物权法定可以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的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及内容法定便于公示,可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 (4)采用物权法定原则,可以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 [14]这其中被强调的主要理由就是物权具有排他性,经常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为保障交易安全,必须贯彻物权法定原则。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立法理由的阐述,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专家学者中,可谓深入细微、详尽备至。但如果对之加以客观理性的分析,不难发现有些理由相当牵强,有的理由已经落后于法律发展的要求,表现出相对于社会进步和法治发展的滞后性。 


  

  在四个理由中,一、三两项表达了同样的意思,可把其归为一类,即防止自由设立的物权对抗一般之人,破坏交易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对于这一点考虑确实是物权法定最重要的理由,但并不是说,为了交易安全必须物权法定,如果借助于现代化的公示手段完全可以表现权利的内容,这是早期物权公示技术不可比拟的。随着技术进步,连人之信用都可以公示,更何况是客观权利呢,而对于已经形成习惯的民间物权创新,由于人们的内心确信以及权利内容的相对固定,不会影响交易安全。更何况,物权法定也并非必然能确保交易安全和社会公益,拘泥于落后的立法现实,对新兴的交易形式和新型的物权种类拒绝保护,同样是对交易安全和社会公益的损害。第二个理由立足于防止对物施加负担,影响物的利用,“但物权法定仅仅禁止任意创设及改变物权内容,并不包括对物权负担设置之限制,相反,用益物权尤其是担保物权的发展,莫不以对所有权的限制为条件,其不仅不影响物之效用的发挥,反而是近代以来所有权制度进化的大趋势。” [15]第四个关于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的考虑,原为西方资本主义制度刚建立之初,为巩固政权和破旧立新,防止封建复辟的原因使然,现在已经显然没有加以考量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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