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法典的编纂上充分体现了严密、抽象的思维,通过物权概念的抽象,民法典建构了物权制度的完整框架,并且在逻辑上严格划分了物权与债权。《德国民法典立法草案理由书》指出:比较古老的法典,尤其是《普鲁士普通邦法》与《法国民法典》,常将债权法之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相混。此乃对概念对立无正确的评价。此会困惑对于法律关系本质之洞察,同时也会威胁法律之正确适用。 [5]遗憾的是,《德国民法典》未能明文规定物权法定主义。溯本求源,当时的“立法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从物权与债权的对立以及物权法和债权法的独立性出发,作为契约自由反面解释的演绎就自然而然地得到了。” [6]其实,对德国民法典是否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这一问题的解答,更多的是依靠学者对民法典背景、思路、风格和逻辑的分析和讨论得出的。德国学者在充分分析史料的基础上,一般都认为法典继承了罗马法上限制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思想。而德国著名法学家黑克(Heck)立基于利益保护的实际需要出发,认为确立物权法定是立法者的应有之意,原因在于明确物权才能达到正确保护和权利简明的目的。 [7]
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是日本法。《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韩国民法典》第185条也规定:“物权,除依法律或习惯法,不得任意创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7 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230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容许对所有权设定物权性质之限制或其他具有所有权部分内容之权利;凡透过法律行为而产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均属债权性质。”荷兰、奥地利等国家在立法中均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不仅如此,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强调的法定所有权原则与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也有一定的相似性,只不过不像物权法定原则那样来得绝对而矣。如英国1925年财产法大大简化了财产权形态,以防止加在财产之上的种种限制妨碍权利的自由转让,并在该法“通过第4条第一款的但书禁止创立新的类型的财产权益。” [8]美国学者还归纳总结了所有权法定的相关原则如“普遍性原则”、“排他性原则”、“转让性原则”、“稳定性原则”等。 [9]物权法定“看来是所有现代财产法体系的普遍特征”。 [10]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
“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各种物权有哪些基本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 [11]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通常认为包括物权种类的法定和物权内容的法定,即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之物权以及就法定物权不得创设与法定相异之内容。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应有所扩充,如王利明教授等人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物权的类型必须由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任意创设物权; (2)物权的内容和效力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设定;(3)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12]还有学者从更为广义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要件、保护方法等都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 [13]由此,学术界关于物权法定的界定宽窄不一,其中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自行创设,则是共识。当然,如果从主旨与精神层面观察,观点的分歧本身也是相当微不足道的,重点应该是强调物权法制的强行性和法律对物权产生、取得、变更和行使的严密监管和全面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