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虚假比赛问题
在本届全运会上,许多项目的运动员基于一些特殊的安排或考虑,在比赛之前纷纷弃权,如在江苏吴江赛区,10月15日,跆拳道赛场上本应进行8场比赛,却有6场因选手弃权而无法进行,拳击比赛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形。而奥运金牌得主孙福明的假摔则将此类事件推向了高潮,以至于体育总局不得不要求孙福明重赛,但仍然没有改变比赛的结果。运动员的职业道德被廉价的出卖,让人痛心。而现场观众的权利的被剥夺确鲜有人提起。体育作为一个产业,在现代已经成为了一种经济行为,市场化运作已经深深的嵌入到体育之中。欧盟法就认为,体育作为一种经济行为符合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条中“经济”的含义,应受到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规制。 在我国,十运会的市场化运作程度虽然不高,但其出售比赛门票的行为理应看作是一种市场行为和法律行为,在比赛组委会和观众之间形成了一个合同,观众购买门票观看比赛就是花钱购买了一种特殊的服务,而合同另一方就有责任向观众提供符合要求的服务——高质量的比赛,至少不应该是虚假的比赛。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观众就有权提起索赔的请求。事实上,我国已经出现了此类的案例。但此类案件的现实操作性值得怀疑,因为相对于昂贵的诉讼成本来说,单个的观众所获得的双倍赔偿是微不足道的。但如果能在此类案件中引入集团诉讼的形式,则有可能对类似的虚假比赛形成相当的制约作用。
三:体育仲裁
十运会上出现了众多不同类型的纠纷,但确没有一个权威性的纠纷解决机构负责处理,中国体育仲裁机制的建立已经迫在眉睫。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第二款规定: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虽然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现实情况是国务院与体育仲裁相关的具体规定仍然没有出台,体育仲裁机构也没有建立起来,权利没有救济,那么将形同虚设。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迅速发展。各种体育纠纷随之而产生,如果不能将这些纠纷予以妥善、公正的解决,将对我国的体育事业的发展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而我国目前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除当事人自行和解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则极少)外,主要是运动协会的内部解决和依靠体育行政的调解和裁决。 这些纠纷解决方式从总体上来看是低效的。体育协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其公正性受到质疑,而司法解决方式因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将很难取得较好的效果。在世界范围内,司法对体育纠纷的介入也是相当谨慎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来处理各种纠纷,显然也不符合法治的需要,特别是体育行政部门本身即是纠纷一方时,就会出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不公正局面。而仲裁因其所具有的天然优越性,对体育纠纷的解决可谓是一剂良药。首先,仲裁的快捷符合体育运动的快节奏,从而使得纠纷能在短时间内解决。保证体育运动的正常进行。其次,仲裁的程序简便、方式灵活,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仲裁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还可以选择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突出当事人的自主性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仲裁中的让步,较快的解决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因而在我国尽快的建立起完善的体育仲裁制度可以说是现实的、有利的选择。特别是2008年奥运会将在北京举行,届时将不可避免的出现众多的体育纠纷。在悉尼奥运会召开前夕,澳大利亚全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就受理了大量与奥运会有关的体育纠纷,大多数为运动员就没能进入澳大利亚奥运会国家队而提起的。因此,建立体育制裁机构也是我国未雨绸缪的应然选择。国际上相对完善的体育仲裁制度已经对我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因此建立我国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也是与国际接轨的必然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