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能力阶段是“抽象模式”中最主要的部分,此阶段,个人以自己的行为直接作用于他人他物,产生实实在在的法律上的效果,它是公民及法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实施行为、实现目的的过程和阶段--行为的目的性及意志性彰显无遗。总而言之,行为能力标识这法律关系现实存在着的整个过程,是法律关系不断变动的抽象表现形式。
(3)、责任能力
有人将责任能力看作是主体行为能力的自然延伸,实质上是行为能力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有学者曾论述,“责任能力是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一个概念,是行为能力在追究法律责任与免责的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存在形式。”【4】(《法理学初阶》:第172页)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主体的行为超越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即超出了法律赋予个人的行为能力。责任的产生渊源于行为能力范围之外的个人行为,而非行为能力规制内正常的行为,两者是有严格的界限的。其次,行为能力为个人行为设定了一个基本范围,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并不因责任的承担而消失。行为人的越权行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越权行为本身不会引起行为范围的模糊和消失。可以说,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是从两种质上对个人行为的评价。基于此,笔者更倾向于将两者进行较严格的区分,作如下界定:所谓法律责任,即行为人由于其超出法律许可范围之外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第二性的义务,是因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第一性义务而应承受的特别义务。这也是在对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作严格区分的基础上的概念阐释。当然,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两者的密切联系,因为越权行为是通过不履行义务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而且往往有行为能力则有责任能力,两者存在很明显的趋同性。
责任能力明确个人非法行为之后的责任方式及责任范围,不同的人基于自身因素的差别,责任能力会有所不同。责任能力有无及大小的衡量标准和行为能力基本相同,即以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主要标准,以年龄和精神状况为具体标准。如在刑法中,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和精神病人的责任制度,解释了不同年龄及精神状态下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的责任有无、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
责任能力是“抽象模式”的最后一环,处于收关处的关键阶段。非法行为之后的法律关系并不立即消亡,而是呈现处一种非常态的极端状态。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下,受害方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来弥补其损失,责任能力制度正是适应这一问题而设立的。只有个人真正承担了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上的责任,该层法律关系才会最终消亡--他才可以最终安然的走出那座宅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