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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行为的“抽象模式”

  

  正如前文提到的比喻所述,权利能力预先为人能否拿到钥匙、拿到何种钥匙进行了说明,并通过对权利能力的具体化解决何时、何地以及怎样才能拿到钥匙的问题。权利能力是个人行为产生法律上效果的根本前提,无权利能力就无作为法律上之人的资格,无权纳入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2)、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个人行为的第二阶段,是“抽象模式”的第二环节,也是个人行为的主要内容所在以及实现行为目的的关键。 


  

  所谓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根本无从提及行为能力。”【2】(《法理学》:第200页)行为能力实际上对主体的活动范围进行了限制,当然这种范围既包括广度上的,也包括深度上的。个人具备权利能力之后并不意味着任意活动的自由,法律尊重人格的原因在于理性意志下行为的积极意义,而个人的行为的实施并非完全基于理性的分配,人本身的以及外界环境的各种因素的制约则有可能使行为发生不利的变异。法律尊重人的意志自由“不等于说法律支持人的任何一种行为,而只是支持和保护那些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理性行为。”【3】(《法理学初阶》:第172页)所以法律要规定行为能力制度,设定个人行为的合理范围,完成对社会关系有目的的调整,体现社会发展要求。 


  

  行为能力中的“行为”乃是针对个人行为而言,是根据个人的具体情况而对其本人所规定的活动范围。这种限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并不能因此而推及和影响与其相关的主体的行为能力,不可排斥他人行为对于本人所欠缺能力之补充。无行为能力并非意味着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本人无行为能力并不代表不可通过他人行为的协助来弥补自身的某种不足。为此,法律上设定了监护、代理等一系列制度,作为解决上述矛盾的制度构建。 


  

  行为能力亦有自然人行为能力和法人行为能力的之分,而且,两者存在很大的区别。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设立主要依据自然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及控制自我行为的程度决定了其行为的具体范围。这种标准的具体化就是自然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我国法上对行为能力的划分多是就是依据这一标准。法人的行为能力则是由法人依法成立时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由于法人组织一般不存在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的限制,法律为了规范其行为,设立合理的范围,引导其向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便在法人登记时预先确定了它的也无法为,规定了法人的活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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